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415,199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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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貞松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底在朋友處談及其配偶賴寶貴因子宮肌瘤開刀事,上訴人之業務員張淑慧表示可為伊之配偶辦理保險,以減輕伊之負擔,伊乃就賴寶貴曾患子宮肌瘤開刀情事毫無保留告知張淑慧,並表示能否投保隨上訴人決定,張淑慧為拓展業績,一再表示可以投保,並主動代辦伊為賴寶貴投保人壽保險手續,投保當日伊將賴寶貴第一次開刀起之身體情形告知上訴人之業務員張淑慧,保險期間終身,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生效,伊按期繳納保險費,詎被保險人賴寶貴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因心肺衰竭病逝,伊委由張淑慧向上訴人請領保險金,上訴人拒不給付保險金,並表示解除契約,然伊並無蓄意隱匿情形,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醫療給付十九萬九千四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並加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原審判決其敗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原審該部分判決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賴寶貴於生前投保時,並未據實說明其身體狀況及病歷,致影響伊對危險之估計,伊依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自得解除本件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九萬九千四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本件保險契約係由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之業務員張淑慧簽訂,並以被上訴人之配偶賴寶貴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依約按期繳納保險費,被保險人賴寶貴曾患子宮肌瘤疾病,並曾開刀切除,嗣賴寶貴因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保險單、要保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證。
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係被上訴人,賴寶貴為被保險人。
被上訴人於要保時,曾對上訴人之職員張淑慧告知被保險人賴寶貴之身體狀況,僅因張淑慧為拓展業績,且認為卵巢方面手術無大礙,擅將告知及健康聲明書第十二項第⑵點「曾否罹患子宮、卵巢、乳房或其他婦女疾病」一項,在「無」欄內打「ˇ」,明顯與其所被告知之事實不符,而非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或要求,上訴人因此無法準確評估危險機率,而允諾承保,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已盡告知之義務。
縱投保時賴寶貴不知情,惟事後其知悉投保之事,並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已追認被上訴人之投保行為。
經查賴寶貴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心肺衰竭。
先行原因:乙、直腸腫瘤合併骨盤轉移」。
縱認卵巢腫瘤乃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先行原因,惟被保險人及被上訴人於要保時均不知悉有此疾病,自難僅因此一疾病與死亡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曾告知,即認為被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直腸腫瘤合併骨盤轉移」與賴寶貴前罹患之卵巢腫瘤有關。
是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為有理由。
又被保險人賴寶貴之外科手術費用,依約得請求一萬五千元。
且依被保險人賴寶貴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出具之住院部分:醫師診察費六萬九千元、藥品費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檢驗費一萬五千零八十八元、檢查費三百元、X光費七百五十元、護理費八千七百元、處置費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血液費八千八百元、急診費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合計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七元;
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出具之第二次住院部分:醫師診察費、藥品費、檢驗費、檢查費、X光費、護理費、處置費、血液費、急診費合計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元;
上開費用共計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性質上屬於雜費,超過限額五萬元,以五萬元計算,惟因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合併為五十四天,已超過四十一天,雜費部分以三倍計算,依約得請求十五萬元。
病房費部分,依約得請求三萬四千四百元。
是就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依約在十九萬九千四百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是被上訴人因被保險人賴寶貴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發生死亡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保險金計為一百十九萬九千四百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依卷附保險單及要保書(見第一審卷一二頁、一三頁、三三頁)記載,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賴寶貴;
且被上訴人陳稱,投保前知道賴寶貴患有卵巢腫瘤云云(見第一審卷四八頁背面);
又依卷附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附第一審卷六四頁證物袋內)記載,醫師診察費為六千九百元,則原判決認定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係被上訴人,被保險人及被上訴人於要保時均不知悉有卵巢腫瘤疾病,上開醫師診察費為六萬九千元,均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次查原判決先則認定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係被上訴人;
繼則謂縱投保時賴寶貴不知情,惟事後其知悉投保之事,並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已追認被上訴人之投保行為等語。
此所謂追認,似係指對於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予以承認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參照),果爾,被上訴人乃代理賴寶貴為要保行為,要保人應為賴寶貴。
則原判決上開論斷,自屬前後矛盾。
復查被上訴人陳稱,伊要張淑慧代填本件契約書,要保書上之印章是伊讓張淑慧刻的,張淑慧一再表示可以投保,祇強調二年內發生事故不能給付理賠云云(見第一審卷六頁背面、九頁正面、原審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七號卷一○頁背面、一六頁背面)。
又依上開保險單記載,本件保險契約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訂立;
而被保險人賴寶貴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發生死亡事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契約訂立後未達二年賴寶貴即死亡。
則張淑慧代為填寫賴寶貴之告知及健康聲明書究係代何人填載,其為何強調二年內發生事故不能理賠,上開不能理賠之說明之效力如何,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末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卵巢腫瘤係造成賴寶貴死亡之先行原因,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賴寶貴罹患之直腸腫瘤合併骨盤轉移與前罹患之卵巢腫瘤有關之責任,原審竟認上訴人負此舉證之責,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一行所載「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元」之下,漏載「及其利息」四字,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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