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416,199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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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婚贈與物(返還附負擔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被上訴人之子朱蔚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向伊借款新台幣四百四十九萬元,嗣朱蔚以代償伊購買本件房地價金三百九十萬元及過戶稅費約十萬元,抵償其借款四百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六六頁正面、一二二頁背面、一三二頁背面、一三三頁正、背面)。

且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朱蔚與高富在書香坊談話錄音內容,並未提及朱蔚向上訴人借款情事(見原審卷一○五頁至一○七頁、一五八頁至一六○頁),亦不足為前述借款之證明,原審認與其判斷不生影響,自無違誤。

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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