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417,199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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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丁 ○ ○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參 加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向伊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伊除將該土地共二十五張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六張交付上訴人外,並因上訴人詭稱須要擔保,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十一張、面額共一千五百萬元,交付上訴人。
嗣因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參加人丙○○○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
且參加人亦依伊之囑託將應退還上訴人之上開價金五百萬元依法提存法院,待上訴人領取。
現伊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伊事後並委託律師通知上訴人返還上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上訴人不惟拒不返還,且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伊之權利受到侵害等情。
爰本於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二十五張、印鑑證明六張返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宿字第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暨不得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為保證於契約成立前,無將該地出租或貸予他人使用及從未開具使用證明與他人情事,且承諾在八十二年七月四日前備齊過戶文件將系爭土地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形態,以利辦理過戶,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違約金。
惟被上訴人因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即與參加人簽立分管協議書,並將其中十五地號土地分由參加人耕作,且迄未將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亦迄未提出優先承購權放棄証明書,自屬違約。
伊對被上訴人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又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土地,參加人不能主張優先承買權。
況被上訴人並未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權請求伊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將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以五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上訴人,並交付該土地所有權狀二十五張、印鑑證明六張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本票十一張與上訴人,嗣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參加人聲明優先承買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公同共有物讓與契約書影本乙件、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對上訴人所發函件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上訴人並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亦為同條第五項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廿五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以五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知悉其事後,已對被上訴人表示優先承買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參加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日分別對兩造所發存證信函、由參加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對上訴人所提存之五百萬元提存書存卷可查。
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因參加人所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致使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其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所負債務。
參加人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抗辯參加人無此權利,核無可取。
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之行使優先承買權,必以共有物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先有買賣契約為前提,而後其他共有人始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可能,他共有人之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否,並非共有物或權利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事先所得預見,因共有人之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共有物或權利之出賣人陷於給付不能,自屬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出賣人可免給付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因參加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致不能依買賣契約為給付,而該參加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乃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四項之規定而來,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乃不可歸責於其事由,自得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狀二十五張、印鑑證明六張,於法洵無不合。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為擔保其履行契約之違約金,因被上訴人違約與參加人丙○○○及其他共有人簽立「分管協議書」;
被上訴人違約未於八十二年七月四日前辦理公同共有形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形態;
被上訴人違約未於期限前提出「優先承購權放棄証明書」,上訴人得就系爭本票主張違約金債權云云。
惟依兩造簽訂之第二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固保証系爭土地從未有任何租賃或借與他人或分管等情事,但被上訴人之所以與參加人丙○○○簽立分管協議書,完全係基於幫助丙○○○取得自耕能力証明之立場,事實上共有人間並無任何分管行為,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且衡之常理,若確有分管,則每一共有人應均會分得某確定部分之土地,應不致僅記載只有丙○○○分得十五地號,而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部分則未載明,顯見共有人間確未有分管行為,上開協議書對於上訴人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自難謂被上訴人有違約。
另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第二次付款同時交付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等証件,但並無有關被上訴人應於限期內辦理公同共有形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形態之約定,且兩造已於公同共有物讓與契約書之前言明白記載:「上訴人明知並同意被上訴人尚未徵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作成讓與契約」等情,顯見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已明知被上訴人尚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上訴人對於他共有人有可能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有所預見,則嗣因參加人之行使優先承買權,致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自不生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應有部分之問題。
證人魏義盛證稱:被上訴人未辦理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絕對違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第二次付款同時交付上訴人「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惟查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其中第四條應備文件,完全係事先印製之文字,雙方是否確有應提出「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之合意,已有疑問。
且上訴人丁○○於該制式契約第四條之下簽註「證件收訖」,並簽名蓋章,足認上訴人於簽註當時已承認被上訴人已交清過戶所需文件,而上訴人於訂約時既明知被上訴人尚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上訴人於訂約時,顯不可能取得契約第四條所指之「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故其上記載「證件收訖」,應不包括「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在內,且本契約中亦未明文規定被上訴人負有於何時交付「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之義務。
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既因參加人之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已不可能交付上訴人上開文書,被上訴人之未能交付,亦非可歸責於其事由,難指被上訴人違約。
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既因參加人之行使優先承買權而陷於不能,為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事由,依法免給付義務,自不生被上訴人有違約而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十一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第一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狀二十五張、印鑑證明六張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法律之限制,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亦有適用。
查本件系爭土地有部分為農地,上訴人抗辯,參加人縱有優先承購權,亦須具有自耕能力,始得行使其優先承購權云云(一審卷一三○頁),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未合。
次按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即無從認有合法判決之存在。
雖民事訴訟遇訟爭標的繁多,得作一目錄附於判決書之後,作為判決主文之一部分,然不允許引用存於他處之文書作為判決主文(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判決主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附表,作為其主文之一部分,而未自行製作附表,附於判決書之後,亦欠允當。
末查原判決理由記載,被上訴人係本於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又認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為有理由,而未說明其間之關聯,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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