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420,199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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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賴幸男、廖威人等籌備設立大覺院及休憩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召開第一次籌備會議,決議約定將來公司初期開發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左右暫由上訴人墊付,原始股東提供所有農場用地以一千二百萬元為上訴人擔保,為期一年,逾期未完成,應予無償塗銷。

伊乃依上開決議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九筆應有部分均為六一三二分之三六四六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登記完畢。

詎上訴人逾期未依上開決議代墊一千萬元開發費用,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召開第三次會議決議上訴人應立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

上訴人拒不辦理塗銷登記,屢催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墊借款一千六百餘萬元,迄未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約定有關二期休憩公司規劃、工程等事宜全部由上訴人負責開發,將來墊付工程等開發費用一千萬元,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為期一年,如一年內未能完成規劃開發,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無償塗銷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會議紀錄可稽。

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標的為上訴人「將來」墊付之開發工程款等費用一千萬元。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先後向伊借款一千六百餘萬元云云,並提出設定抵押權前會帳明細(內附支票簽收條、匯款回條、收據)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關於「獅象山合作開發工作計劃第二次會議紀錄」部分:其中一、㈡1、㈢記載:上訴人支付之二百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係購地款;

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係購買農場土地之用、二百七十一萬零五百元係開發花園農場土地之用,合計五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元(原判決誤載為五百十一萬零五百元)均由被上訴人代表喬信國際投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償還,其中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銀行借貸部分,如喬信公司無法償還,由該公司承擔債務及支付利息。

關於設定抵押權前會帳明細(內附支票簽收條、匯款回條、收據)部分:其中支票存根部分及匯款回條,付款日期均在兩造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次籌備會議之前,其他上訴人支付蔡郭傳一百二十萬元、陳阿女一百零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廖浮一百六十五萬元、何金山一百萬元之土地款,與被上訴人無涉。

是上開購地款及上訴人提出之設定抵押權會帳明細所載,均非上開決議後所支付「將來」公司初期開發費用一千萬元之暫墊款,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至關於設定抵押權後支付支票,被上訴人否認為支付本件工程開發費用,且按支票乃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尚難因其簽發交付之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票款為本件開發費用,縱使被上訴人收受,亦難直接證明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發生。

次查,上訴人原支出之開發費用,業經被上訴人返還,結算清楚乙節,已據證人鍾家麟結證綦詳,且有上訴人出具之支出證明單一紙附卷可稽。

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大覺院及休憩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第一次籌備會議及「獅象山合作開發工作計劃」第三次(原判決誤載為第二次)會議紀錄,內容明確記載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及應塗銷抵押權之決議,其上並有上訴人簽名,而上訴人對於簽名之真正及上開決議內容,均不爭執,是證人所為上訴人墊付已結清,系爭抵押權應塗銷之證言,足堪採信。

是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又上訴人未依約墊付費用一千萬元,兩造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獅象山合作開發工作計劃第三次會議決議「原來設定抵押予乙○○先生北勢湳段九十二之一至十號土地一千二百萬元(即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立即予塗銷,並請賴幸男先生負責辦理」,並經兩造於該決議簽名同意等情,亦經證人賴幸男結證屬實。

上訴人雖另辯稱已墊付二百七十一萬五百元於農場開發,被上訴人未付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會議決議三、記載:「有關乙○○先生(即上訴人)提出開發農場土地之二百七十一萬五百元,擬由將來新公司予以承認,列為開發成本之一」字樣,其謂被上訴人尚有二百七十一萬五百元未清償,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屬無據。

上訴人既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第三次會議同意立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查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次籌備會議前上訴人所支付費用,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上訴人墊付已結清,且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第三次會議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所為在第一次籌備會議後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支付宇宏測量張佳煌十一萬元屬本件工程開發費用之抗辯,及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佳煌、林孟振、邱坤成、郭文潚、洪昇樟等人證明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止支付本件工程整地、測量、規劃設計、籌堤、修水溝等開發費用縱令屬實,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原審雖認定與被上訴人無涉,且未訊問上述證人,惟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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