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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江河
被 上訴 人 李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逢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次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五十條),應以損害之發生為賠償義務之成立要件,倘非已發生之損害,徒以猜測之詞,謂將來必發生損害,據以請求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原審以系爭買賣標的之板材係屬可分,未發霉部分既合乎約定,尚堪使用,自難認係已發生之損害,上訴人主張未發霉部分,亦將發霉,已屬其損害,乃一併請求,即屬無據,應予扣除等情。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依首揭說明,應認為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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