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423,199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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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邱 德 威
邱徐桂香
被 上訴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 達 定
訴訟代理人 劉 威 琪
李 慧 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兩造乃成立和解,由上訴人僅清償本金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利息九十萬元,合計三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
該項和解係被上訴人就超過三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部分之債權拋棄請求權,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或暴利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約收受上開金額,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屬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本息,即屬無據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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