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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物權編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惟依同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物權於未能依法登記前,不適用該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準此,土地登記規則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公布實施後,已辦理物權登記之區域,應俟登記完畢,始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
上訴人雖引用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例意旨:「以同一不動產為二重買賣者,其在合法成立契約之買主,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據以主張上訴人購買在先,被上訴人購買在後,則被上訴人無論是否善意,要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云云,惟查該判例係於上開登記規則尚未公佈實施前所作成,對於現已辦理物權登記之台灣地區,自無適用之餘地(參照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九○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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