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蕭土寶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律師
上 訴 人 蕭丙丁
林銘鋒
林堅昭
林莊邁
林健民
林曉青
林育民
被 上訴人 謝本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蕭土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林銘鋒、林堅昭、林莊邁、林健民、林曉青、林育民,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號面積○‧一三四一五八公頃(重測前為大甲鎮後厝子段第一八四號登記面積○‧一三一四公頃,實測面積○‧一二七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期限,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求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就訴請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手續部分,兩造對第一審判決未聲明不服,惟系爭土地再經重測,重測後之面積為○‧一三四一五八公頃,地政機關逕依職權將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為○‧一三四一五八公頃,系爭土地之面積兩造自無庸再為更正,原審乃逕依○‧一三四一五八公頃之面積分割)。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有建物存在,但均係老舊之平屋,且因政府拓寬文曲路而拆除上訴人蕭丙丁之部分房屋,系爭土地之建物使用率極低,經濟價值有限,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差懸殊,不應遷就房屋之位置而為分割,為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九公尺寬之文曲路,出入方便,價值相等,且每人均可建築店舖樓屋,增加土地利用價值,有益社會經濟,應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案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廢棄改判,係以: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應予准許。
查系爭土地北臨寬約九公尺之大甲鎮文曲路,西側有寬二‧○五至二‧八八公尺之既成巷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一案所示編號A部分有上訴人蕭土寶、蕭丙丁所有之磚瓦造平房,編號B部分有被上訴人之磚造平房及磚瓦造平房,均為老舊之建物,而編號C、D、E部分則為空地,上訴人林堅昭、林銘鋒、林莊邁、林健民、林曉青、林育民在系爭土地均無建物等情,業經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多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本件第一審按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二案所示之方法分割。
惟第一審依重測前之面積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已不正確,且共有人蕭土寶、蕭丙丁於原審陳明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請求能單獨分得土地,又系爭土地之西側僅面臨二公尺多之巷道,該二公尺多之巷道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一案,不利共有人蕭土寶、蕭丙丁、被上訴人之通行,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二案,就分得面臨巷道土地之共有人於聲請建築時須退縮數公尺之建築線始能建築,對該共有人不利,是原判決所採之原判決附圖第二案之分割方法,自不可採。
兩造於上訴二審後所贊同之分割方案為附圖甲、乙兩案,其中上訴人等人均贊同附圖甲案,被上訴人則採附圖乙案,兩案之差異主要在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巷道部分所保留仍維持兩造共有之土地,甲案為六公尺寬,乙案為一‧九公尺寬,甲案係就共有人蕭土寶、蕭丙丁、被上訴人之地上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而為分割,除保留為兩造共有供通行用之土地外,地上建物拆除有限,乙案則使共有人蕭土寶、蕭丙丁、被上訴人均能分得面臨文曲路之土地,地上建物須拆除殆盡。
至共有人林堅昭、林銘鋒、林莊邁、林建民、林曉青、林育民於兩案均係分得空地,渠等於系爭土地又無地上建物,兩案渠等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相同,對渠等影響有限,渠等雖贊同附圖甲案,同意保留西側面臨巷道寬六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以供通行之用,而渠等所分得之土地原即面臨文曲路,自無通行該保留共有土地之必要,則乙案僅保留寬一‧九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渠等於乙案所分得之土地自較甲案為多,並無不利,反而可以多分得土地,渠等既贊同附圖甲案,自無反對附圖乙案之理,是共有人林堅昭、林銘鋒、林莊邁、林健民、林曉青、林育民就系爭土地分割所採附圖甲案之意見,即無斟酌之必要。
茲就附圖甲、乙案兩種分割方法,何者較符合公平、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利益?分析如下:系爭土地之北邊面臨寬九公尺之文曲路,西側為面寬二公尺多之既成巷道,自以面臨文曲路部分最有經濟利用價值,則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以各共有人均能分得面臨文曲路之土地,由文曲路出入所分得之土地,充分利用文曲路,始能發揮分得土地之最大使用價值,最有益社會經濟繁榮之發展,而附圖甲案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部分面臨文曲路之土地全分給蕭丙丁、蕭土寶,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皆未面臨文曲路,其不合理至為明顯,且系爭土地既北臨九公尺寬之文曲路,若各共有人均分得面臨文曲路之土地,即可由自己分得之土地通往文曲路,何須再於西側預留六公尺寬之土地以供通行之用?而浪費土地資源?採乙案固會將地上建物拆除殆盡,但系爭土地上除被上訴人有一棟較新之磚造平房外,其餘建物均為老舊之磚瓦造平房,並無保留之價值,且蕭丙丁所有之建物已因文曲路之拓寬而拆除一部分面臨文曲路之建物,拆除後僅使用石棉瓦作為牆壁,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張為證,是為促使社會繁榮發展,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上訴人之地上建物實有拆除改建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較新建物既願拆除,則上訴人老舊之建物即更無保留之理,是本件分割自無遷就地上建物之必要。
又系爭土地之西側為現有既成巷道寬二‧二公尺之水利地,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同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西側臨現有巷道部分,於申請建築時,須依上開規定,以目前現有巷道道路中心線退縮三公尺為建築線,此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六府工建字第三三六五一二號函在卷足憑。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乙案已在系爭土地西側面臨現有巷道留設一‧九公尺寬之道路,使得編號B部分土地能符合自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三公尺為建築線之建築法規,而面臨既成巷道之土地聲請建築線須退縮數公尺,係在限制建築面積,建築線內之土地仍可興建建物,則上訴人質疑蕭土寶依乙案所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能否建築,即無理由。
蕭土寶依乙案所分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臨文曲路及既成巷道,係系爭土地最有利用價值者,茲再留設一‧九公尺寬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再加上原有二公尺多寬之既成巷道,已有四公尺左右,乙案將不能建築之編號A部分土地供為道路使用,對蕭土寶自更有利。
乙案應較甲案為允當可採。
上訴人蕭土寶、蕭丙丁雖主張渠等及被上訴人之父謝飄分別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上特定位置之建物及基地,本案分割之位置,應加斟酌云云,並提出杜賣契字為證,惟依杜賣契字、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土地沿革表所載,出賣人劉磬鼓、劉雲騰、劉丁朝於系爭土地均係共有人,渠等所出售者自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渠等之間所為之買賣既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非買賣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甚明。
又上訴人蕭土寶、蕭丙丁謂文曲路之拓寬係其獻地結果,亦可非採,況上訴人之捐地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毫無關係,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有權分得面臨文曲路之土地,上訴人以其捐地即要求應分得大部分面臨文曲路之土地,委無足採,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引據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六府工建字第三三六五一二號函,謂系爭土地西側為現有既成巷道寬二.二公尺之水利地,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申請建築時,須以目前現有巷道道路中心線退縮三公尺為建築線,而附圖乙案已在系爭土地西側臨巷道留設一‧九公尺寬之道路,使編號Β部分土地符合上開規定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廿二頁),惟又謂「,西側有寬二‧○五至二‧八八公尺之既成巷道」(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則其西臨現有巷道究竟寬為若干,前後已矛盾不一,果西側巷道寬二‧○五至二‧八八公尺,則其最窄處寬僅二‧○五公尺,其中心線處寬僅一‧○二五公尺,加上預留一‧九公尺之道路,合計寬僅二‧九二五公尺,不足三公尺,附圖乙案編號Β部分之土地又何能合乎上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原審所引台中縣政府八六府工建字第三三六五一二號函之說明四載「該筆地號西側臨接之(水利地:三三三地號)現有巷道二‧二公尺,擬分割之Α部分,…惟未鑑界,圖示是否與現況相符,須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再為續處。」
(見原審卷四第六一頁背面、六二頁),足見該巷道之確實位置,亦未確定,原審遽謂西側地界線與巷道外緣正相臨接,尚嫌無據。
又原審現場履勘西側巷道寬為二公尺(見原審卷一第六七頁勘驗圖載),原審曾二度履勘,勘驗筆錄載「與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勘驗結果同」(見同上揭卷第一二五頁背面,又前引勘驗圖即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所勘驗),則該西側巷道究竟寬為若干,原審所採附圖乙案所示Β部分能否依規定指定建築線?均待審認明確。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