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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劉時堯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共同將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二二○、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三五、二三六地號及同市○○段第一七五、一七六、一七八、一八○、一八二、一八三、一八五、一八七、一八九、一九○、一九五地號共三十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劉時堯部分為全部出售,伊保留約三百坪),出賣與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淵珍,當時因共有人眾多,豐原市公所又已徵收部分土地為道路,故買賣雙方約定出賣之面積為建地部分約四百四十坪,每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路地部分約四百十坪,每坪二萬五千元。
嗣伊及劉時堯實際移轉者,為建地六百三十五點三二坪及路地二百十四點五四坪,建地部分多出一百九十五點三二坪,該多出之建地均為伊所移轉。
以每坪二萬五千元計算,其價金共計四百八十八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及張淵珍各短付二百四十四萬一千五百元。
扣除伊已收受之四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為上訴人所分管如契約附圖著黃色部分之土地,買賣土地之道路中心樁已於七十八年九月初定樁,兩造乃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會同土地代書及豐原地政事務所丈量,實測結果建地面積為四百五十七坪,路地面積為三百九十三坪,經會算買賣總價為三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扣除已付價金,伊尚應給付三百零五萬元。
伊連同代書費及增值稅,簽發三百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支票及現金四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交付上訴人,業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然查系爭買賣契約附帶條件記載「附圖著黃色部分內之土地,過戶給甲方(被上訴人)所有」,特約條件亦載明「三十一筆土地為共有土地,乙○○先生之土地分管使用,分割後單獨所有,為著黃色部分為買賣標的物,建地(實地)約四百四十坪,路地約四百十坪,以地政機關複丈測量後之面積為準,差價部分以尾款相互扣抵」,可見兩造係以系爭買賣契約附圖著黃色部分之特定土地為買賣標的物,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應有部分之買賣等語,為無足採。
兩造於系爭土地都市計劃中心樁定樁後,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委請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文志測量該黃色部分之土地,經實地測量結果,建地面積為四百五十七坪,路地面積為三百九十三坪,共計八百五十坪,建地及路地面積與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各增減十七坪。
嗣由土地代書陳兮慈計算其差額,而由被上訴人付清價金予上訴人。
業經王文志、陳兮慈證述屬實,並有計算表及支票可證。
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縱其依其與他共有人訂立之和解契約而取得較買賣契約所定者為多之建地,亦非上訴人所能置喙。
故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二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王文志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係證稱:伊有去系爭土地測量,惟未製作成果圖,亦未計算確實面積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八七頁反面)。
原審謂王文志實地測量系爭買賣契約附圖著黃色部分土地之結果,建地面積為四百五十七坪,路地面積為三百九十三坪,共計八百五十坪,業經王文志證述屬實,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已有未合。
次查原審認定兩造係以系爭買賣契約附圖著黃色部分之特定土地為買賣標的物,惟該著黃色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主張係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六三-一四、二六三-二六、二六三-二七、二六三-二八、二六三-三七、二六三-三八號(重測前之地號)等六筆(見原審更㈠卷第三九頁反面),被上訴人對之並無爭執,而該第二六三-一四號等六筆土地,其面積共計三千五百八十點四四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一千零八十三點○八三一坪,有計算表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七頁及外放)。
倘兩造確係以該著黃色部分之土地為買賣標的物,何以上訴人及劉時堯實際移轉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僅八百五十坪,亦待澄清。
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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