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450,199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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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臉部傷害至長庚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療,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又因搭飛機前往長庚紀念醫院診療,計花費二萬一千二百元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背面),嗣又主張其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計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原審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收據、機票等件為證,且屬必要、正當之費用,乃命上訴人就上開合計八萬六千六百十元之金額為給付,係就被上訴人聲明範圍內之事項為裁判。
上訴意旨謂原審就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部分,係訴外裁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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