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460,199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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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參 加 人 甲○○
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三三三之八號土地原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重測改編為神岡鄉○○段五八三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有磚土造及鐵棚屋各一間。
上訴人明知該磚土造房屋非其所有,鐵棚屋係於七十年以後搭建,且該土地深度僅有四公尺,非與參加人所有毗鄰之土地配合使用不得建築,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上訴人不符承租、承購該土地之資格。
詎上訴人竟書立不實之切結書使伊陷於錯誤,伊因而將之出租、出售與上訴人,並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通知上訴人撤銷兩造間之買賣行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磚造房屋乃伊父張本生前所建,鐵棚屋係伊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建造。
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均屬合法,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兩造間之買賣行為。
況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即經參加人丁○○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上訴人自不能據以請求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張、切結書影本二張、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產中三字八二○一七六三三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土造房屋係上訴人之父張本所建,張本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女兒張玉霜、陳張美玲均拋棄繼承,該磚土造房屋由其子即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錫勳二人共同繼承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有戶籍謄本七張、拋棄繼承證明書影本一張可證,復經證人張美玲證述屬實。
查該磚土造房屋迄未分割,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於被繼承人張本死亡時即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張錫勳二人取得所有權而公同共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十一條及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與張錫勳共同申請承租及承購。
詎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及申購系爭土地時,故為隱瞞該磚土造房屋為其與張錫勳共有之事實,而在其出具之切結書中僅載稱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磚土造「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上訴人)所有」,顯係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誤信為真而將系爭土地出租、出售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詐欺申租、申購之事實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訴狀誤為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以台財產中三字第八二○一七六三三號函向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
系爭土地之買賣既被撤銷,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上訴人於為詐欺行為時,應屬明知其得撤銷,依同法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上訴人雖抗辯該磚土造房屋之共有人張錫勳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拋棄承租及承買權,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且張錫勳於同意書中同時表示願意拋棄其對該磚土造房屋之產權,該房屋已屬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並非共有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證人張錫勳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其並不知悉,自無可能於當時出具同意書,同意拋棄其承購權,讓上訴人一人單獨承購等語,顯見同意書係事後由上訴人委請張錫勳倒填日期所出具。
是上訴人所辯伊承購系爭土地時,已徵得張錫勳之同意云云,顯非可採。
況依張錫勳所證其於事後受上訴人詐騙,乃另寫聲明書將原先所寫之同意書作廢,故更難認為上訴人於申購系爭土地之初,有先徵得張錫勳之同意,及張錫勳已拋棄該磚土造房屋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上訴人於承購系爭土地時,既未與張錫勳共同申請承購,且故意隱其與張錫勳共有該磚土造房屋之事實,顯屬詐欺被上訴人。
次查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柱鐵皮頂棚房屋,係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後之七十年間所建,且經台中縣政府認定為新違建,予以拆除,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房屋所有人之地位,申請承購系爭土地。
又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參加人丁○○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民執全十字第二八四○號函予以假處分,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聲請同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執全十字第三三○號函准予假處分,訴外人(即債權人)賴德銓聲請同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執全十字第一○九一號函准予假扣押,併入前述八十七年民執全十字第三三○號函辦理,有各該函文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
嗣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撤回假處分,同日同時改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假處分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於先,賴德銓執行假扣押在後,上訴人就其所保全之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判決所載之內容,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假扣押執行與判決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就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豐登字第一○三二九○號收件、同年二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國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十一條規定國有基地出租,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如房屋為共有者,以共有人共同承租為原則;
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國有土地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所謂使用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係指租用建築用地已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之所有人而言。
查被上訴人所管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磚土造房屋,該磚土造房屋係上訴人之父張本所建,張本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該磚土造房屋由其子即上訴人及張錫勳繼承而公同共有。
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又於同年九月一日出具切結書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該房屋又係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施行前所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其後承購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原審雖謂上訴人在其出具之切結書中僅載稱該磚土造「房屋所有權係本人(上訴人)所有」,隱瞞該磚土造房屋係其與張錫勳共有之事實,惟該切結書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印製之格式填寫,其上所載「該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乃印就之文字,此項記載雖未完整詳盡,然上訴人係該磚土造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就之有所有權,張錫勳又未承租系爭土地,衡此情節,能否謂此項記載不實,上訴人施用詐術,刻意隱瞞事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係向被上訴人詐欺,尚非無斟酌研究之餘地。
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張錫勳名義出具之同意書,證人張錫勳到庭作證承認由其蓋章(見一審卷一一九頁),此同意書記明書立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其上載明張錫勳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及承買(見一審卷七九頁),足見系爭土地上之該磚土造房屋共有人張錫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前,已向上訴人表示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承購權。
次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之一,其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為撤銷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於此租賃關係存在期間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即係合於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撤銷。
原審無視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及張錫勳未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竟以上訴人未與張錫勳共同申購系爭土地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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