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蘇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補充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北新庄子段店子小段一九五號土地;
上訴人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同小段一八三之一號土地,該二筆土地於訴外人張田所有之同小段一九四號上有寬約四‧五米之水泥道路可供通行,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特於第九條約定如有公共設施被人侵占等事故,被上訴人須負責排除或修復,惟乙○○、丙○○於分別交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後,該通路遭地主及佃農豎立鐵樁加掛鐵鍊,阻止人車通行,顯已違約,伊乃去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觀被上訴人事後態度,可知其自始有暴利及詐欺行為,至少因其刻意隱瞞,造成伊意思表示錯誤,伊自得撤銷前此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又因被上訴人違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利息。
另乙○○為購買系爭農地而申請自耕能力證明,遭主管機關復函駁回,依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解約退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一百萬元、給付丙○○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僅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並不包括通路,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伊無任何詐欺及暴利行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買賣契約;
又乙○○所以未能獲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係因其蓄意不配合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拒不改善系爭土地之故,可見乙○○並非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係不為,自係以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成就解除條件,依法視為條件不成就,乙○○不得據此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二筆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稱契約書),已付價金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二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雖證人魏碧玉證稱上訴人找其買地,其知被上訴人要賣,乃介紹兩造買賣,其也有問被上訴人道路可否通行,被上訴人稱沒問題,已拿八十萬元給地主,被上訴人也保證道路通行權沒問題等語。
又證人廖婉雁證稱,其老闆是魏碧玉,其帶上訴人去現場看土地,嗣上訴人又去看很多次,被上訴人向其說已拿八十萬元向地主買系爭道路之通行權,所以其向上訴人說路絕對沒有問題。
簽約時沒有講路的事,買的價格是以有路的價格買的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曾以八十萬元向水泥道路之所有人張田或承租人張鐘錦購買通行權及保證該道路之得通行。
證人張田、張鐘錦於原審證稱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且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八十萬元等語。
因廖婉雁受僱於魏碧玉,魏碧玉係丙○○之妻之嫂,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廖婉雁及魏碧玉自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本所載並不能看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可通行系爭水泥道路。
又通往系爭土地之道路入口處係張鐘錦在張田所有之土地上拓寬為水泥道路,此水泥道路先前曾遭人以鐵鍊圍阻,不久鐵鍊拆除,地面復經人以白漆註明「私用地不供做公路使用」,有照片可稽。
此水泥道路旁有一條寬約四尺之保甲路通往系爭土地,保甲路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通行迄今已數十年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地籍圖影本乙份足稽,上訴人自可經由其旁之保甲路通行至系爭土地。
況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曾勘查數次。
又契約書乃上訴人所委請之代書撰寫,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按之常情,果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保證系爭道路之通行,自係重要之約定,兩造理應將之記載於契約書,唯觀契約書並無此項記載,足見兩造未有此項約定。
此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擔保上訴人通行張田之土地上拓寬之水泥道路,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擔保契約預定效用之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款,尚非有據。
次查兩造僅係為土地之買賣,上訴人於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前曾多次前往現場勘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其係經考量後,始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及暴利或因被上訴人之刻意隱瞞致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因之上訴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
再查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買方(乙○○)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未能核准時,雙方無條件解約,賣方(被上訴人)收買方之款項無條件全數退還,退還金額為一百萬元」,此雖係約定乙○○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未能核准時,兩造無條件解約,被上訴人無條件退還乙○○一百萬元,然依誠信原則,如乙○○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仍不能無條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一百萬元。
而乙○○之所以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因現耕農地未完全種植所致,有台北縣蘆洲鄉公所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北縣蘆建字第八六二○○七○三號函可憑,顯然乙○○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其依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仍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款,不應准許云云,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兩造係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而所簽訂之契約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張田所有之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可供通行,縱證人魏碧玉、廖婉雁前開被上訴人曾向該二證人言明道路之通行沒問題,被上訴人已拿八十萬元給地主之證詞非虛,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特別保證張田所有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可供通行,自無從援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