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463,199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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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新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其餘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零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九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其餘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首開說明,其中超過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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