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465,199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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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被保險人梁牧隆所有牌照號碼YF-二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四時許,由梁牧隆之子梁曜智駕駛行經屏東縣高屏大橋時,與被上訴人駕駛WG-一五一五號車發生車禍,係因被上訴人廻車不當所造成,梁牧隆之車因而毀損,而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梁牧隆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固據提出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賠款同意書、保險單、估價單及照片等為證。
被上訴人對於與該YF-二二八九號車發生車禍及上訴人已賠付被保險人之事並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惟查,車禍之雙方當事人,事後經協調結果,同意都不要求對方賠償,由各自負責處理等情,業據居間協調之證人陳明順證稱屬實。
又證人梁牧隆證稱:「發生車禍時,我人在大陸,所以當時不知道,我兒子有打電話告訴我,開車發生車禍」等語,顯見梁牧隆於梁曜智車禍後,仍在大陸時,即知悉此情。
又據梁曜智稱:「我父親是八十四年六月回來的」,按依常理梁牧隆、梁曜智為父子,既有電話告知在大陸之梁牧隆,當無不談及如何處理之理,況梁曜智之叔父梁志宗曾出面,亦為梁志宗、梁曜智證述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又參以梁牧隆於八十四年六月回台後,迄未對被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見上述和解係經梁牧隆之事先授權,證人梁牧隆、梁曜智、梁志宗均證稱未經梁牧隆事先同意云云,均如前所述,因對於本件理賠有利害關係,而難採取。
退一步言之,縱上開和解未經梁牧隆事先授權,惟事後梁牧隆於八十四年六月返台,並未有何對被上訴人提出賠償或表示不同意之情事,顯見其亦已事後同意,上開和解亦屬有效。
則梁曜智既與被上訴人均同意互不要求對方賠償,自應認梁牧隆已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雙方債之關係自已消滅。
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保險人得行使之代位權,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既已拋棄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第三人之債務,上訴人自無代位權可言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梁牧隆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請人與對造和解,也未叫我兒子與對造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一頁)。
且原審亦依據證人陳明順之證言,認定:車禍之雙方當事人,事後經協調結果,同意都不要求對方賠償等情,而梁牧隆並非車禍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與梁曜智於肇事後,經證人陳明順之協調而和解之效力,是否及於梁牧隆,即有疑義。
原審遽以梁牧隆返台後迄未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認定上述和解係經梁牧隆之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不無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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