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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丁○○、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丙○○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丙○○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將伊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一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七萬元出賣予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彭新松暨訴外人黃正汀,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詎渠等尚欠買賣價金二百萬元未付等情。
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丁○○、丙○○、甲○○依次給付伊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黃正汀與被上訴人訂約買受,因黃正汀與伊合夥建屋,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伊名義,伊既非買受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一千四百八十七萬元出賣予上訴人及彭新松、黃正汀,已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
該買賣契約書雖無上訴人之簽章,惟證人即土地代書李明香證稱:「當時係黃正汀、丁○○、丙○○、乙○○之先生邱鑫進、劉德喜在場,當時是純粹的買賣關係,條件是他們談好要我寫的,買主是他們要我寫上五人,事後才提出各人持分要我辦過戶」「是黃正汀代表買主蓋章,契約當時寫好有給他們每個人看過才蓋章」等語。
參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彭新松、黃正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為黃正汀百分之五十五、甲○○百分之十五、丁○○、丙○○、彭新松各百分之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載明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上訴人及彭新松、黃正汀五人為承買人,經雙方蓋章,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憑。
足見上訴人及彭新松係由黃正汀為其媒介,從中傳遞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系爭契約自屬成立無疑。
至於上訴人與彭新松、黃正汀及訴外人姜禮鵬所訂合夥契約書,僅約定由各人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無涉。
上訴人雖辯稱:黃正汀為保障伊於合夥之權益,始按伊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伊云云。
但查姜禮鵬亦為合夥人,有股分○‧五股,系爭土地何以未按其出資比例登記其為共有人﹖足見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買賣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另系爭買賣前此係由何人出面付款,其資金來源如何,及給付價金之支票是否經上訴人背書,均屬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問題,與其成立無關。
上訴人及彭新松、黃正汀尚欠價金二百萬元未付,應按各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甲○○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十五,應分擔三十萬元,丁○○、丙○○之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十,各應分擔二十萬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
查被上訴人與黃正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甲○○並未在場,係黃正汀指示代書李明香於該契約書前言列載「買主」為黃正汀、黃正潮、丙○○、彭新松、丁○○五人,由黃正汀代表簽章,業經證人李明香證述綦詳,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見第一審卷六至八頁、五九頁背面、原審卷六九頁背面、七○頁)。
倘甲○○係由黃正汀代其傳達締約之意思表示,則黃正汀何以未指示李明香於該契約書前言「買主」欄併列載甲○○之姓名,甲○○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殊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甲○○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甲○○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丁○○、丙○○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其二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丁○○、丙○○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丁○○、丙○○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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