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407,199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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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丁○○
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己○○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裁定之聲請(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
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一七號)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竟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屬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就該聲請事件另行裁判,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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