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433,199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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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世模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存入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儲蓄部設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

於李世模生前,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李世模月息一萬五千元,李世模死亡後該款則作為喪葬費用,上訴人對該款項不得擅自支用。

李世模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上訴人竟百般阻撓被上訴人甲○○來台奔喪,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將原由李世模保管之存摺謊報遺失,將該存款提領花用,並拒提出辦理喪葬事宜,甲○○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終止信託契約,惟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止,該存款僅餘七十萬零九百八十六元,上訴人所為已觸犯背信刑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於原審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零九百八十六元本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非李世模之繼承人,李世模生前已將系爭一百萬元存款贈與伊,該存款非屬遺產,為伊所有,伊可自由處分,被上訴人無權終止信託契約,伊未觸犯背信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減縮後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李世模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將一百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台銀帳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以遺失存摺為由,向銀行申請補發,嗣後並陸續提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人雖辯稱該款係李世模信託與伊存入銀行,並約定於李世模死亡後該款歸伊所有,伊可自由處分等語,提出信託書、代筆遺囑為證。

惟查李世模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立之信託書固記載「委託人即伯父李世模信託受託人堂侄乙○○在台灣銀行00000000000五號帳戶,以受託人名義存款一百萬元正,每月月息百分之十五,計為一萬五千元,於委託人有生之年,由受託人每月五日前給付,不得延誤。

委託人如歸道山時,則均予受託人受益之」等語。

然證人即李世模生前同事並為其同鄉之陳盛謙證稱:簽代筆遺囑時,乙○○取出已打字之信託書要求見證人簽名,因乙○○擔任書記官多年,伊問乙○○,已有代筆遺囑,何以還要信託書,乙○○表示係例行公事,因第一份代筆遺囑已就遺產之使用及分配詳為記載,伊才在信託書上簽名,……李世模事後多次告訴伊,該一百萬元係棺材本,要辦完喪事後才分配予其女兒等人……在七十九年時,就該一百萬元是要先辦喪事之用途,已說得很清楚等語,且李世模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另以陳盛謙、訴外人楊金城為見證人作成口授遺囑,該遺囑雖因見證人楊金城之母盧桂萍為遺囑所列受遺贈人之一,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不生遺囑之效力,惟該遺囑第一條載明:「存台銀優惠存款一百萬元係借用乙○○之名義存儲,身後提出辦理喪事及分贈有關人員」。

是將陳盛謙之證言,與李世模之口授遺囑內容對照觀之,足證李世模雖與上訴人訂立如上內容之信託書,惟生前已向上訴人說明該存款並非贈與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應於李世模死亡後,取出辦理喪事並分配予其指定之人。

上訴人以該信託書為據,指於李世模死亡後,該存款即為伊所有云云,應無可取。

再依李世模生前書立之字條觀之,李世模係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款,以利用該帳戶取得較優厚之利息,並委由上訴人提領利息,並未將該存款交由上訴人管有支配。

就該一百萬元存款,李世模係與上訴人成立如下內容之委任契約:即於李世模生前,上訴人應提領利息交付,李世模死亡後,上訴人則應取出以為喪葬費用;

而非信託關係。

李世模既就其死亡後該存款之使用與上訴人有所約定,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該委任關係自不因其死亡而消滅。

此委任契約,於李世模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受,上訴人仍應依委任本旨履行義務。

再查該一百萬元之台銀帳戶存摺,原由李世模保管,李世模於生前交友人陳盛謙保管,陳盛謙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將該存摺交予鄭聯芳,上訴人明知該存摺係由鄭聯芳保管,為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向台灣銀行謊報遺失,領取新存摺,嗣即以該存摺陸續提領存款,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銀行依檢察官處分凍結該存款為止,該帳戶內原有一百十二萬元之優惠存款(其中一百萬元為李世模所存入),其餘額僅七十萬零五百八十九元。

因上訴人向銀行申報原存摺遺失,換發新存摺使用,該存款顯已完全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下,上訴人復指該存款已由李世模贈與,伊可自由處分,事後亦陸續提款花用,則上訴人拒絕履行委任契約之意思已表露無遺,被上訴人無法取回存款利用,自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以後如何存款、提款,乃其對該不法行為所得利益支配使用之問題,尚不得因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以後至八十五年九月間之存款總額高於提款總額,即謂其未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末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丙○○前以李世模遭遇特別災難為由,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乙節,並無所謂死亡宣告之判決可資證明,且李世模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尚向戶政機關申報丙○○為其配偶,是上訴人謂李世模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云云,應不可信。

又李世模生前均指甲○○為其女兒,前述未具遺囑效力之代筆遺囑、口授遺囑亦均提及在大陸之妻、女,並有其生前與甲○○往來之信函為證,上訴人指甲○○與李世模無血緣關係,李世模因不願家醜外揚,而對外稱甲○○為其女云云,並提出丙○○具名之信函為證,惟丙○○為甲○○之繼母,尚難憑其信函即否認李世模與甲○○之父女關係。

且被上訴人亦提出經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公證處公證,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向法院聲請繼承李世模之遺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非李世模之繼承人,既尚難憑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零九百八十六元,並加計自第一審判決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李世模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立之信託書所載,於李世模死亡後,該一百萬元存款本息即由受益人之上訴人受益之,則該一百萬元本息似即歸上訴人所有。

原審雖參酌證人陳盛謙之證言及李世模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口授遺囑,認李世模並非將該存款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李世模死亡後,提出辦理喪事並分配與李世模指定之人。

然按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不得為口授遺囑見證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遺囑人李世模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口授遺囑,以陳盛謙、楊金城為遺囑見證人,而見證人楊金城為受遺贈人之一之盧桂萍之子(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三五、三八、三九頁),原判決既認該遺囑不生遺囑之效力,却仍以該遺囑做為認定系爭存款之用途或應如何處理之依據,而為與信託書內容不同之認定,於法已有可議。

又按當事人提出之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本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曾有明示。

查被上訴人雖提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公證處(九四)孝南證字第○一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該公證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以證明渠等為李世模之妻、女。

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李世模死亡時之妻、女。

原審雖以上開情事,認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非李世模之繼承人不足憑信。

惟依李世模之戶籍謄本所載,其配偶為「馬字清」(見同上卷第十二頁)。

丙○○與馬字清是否同一人﹖丙○○是否確為李世模死亡時之配偶﹖仍有詳查之必要。

又甲○○之出生日期,依前述公證書記載為「一九二九年五月二日出生,身分證誤填為一九二一年五月二日出生」(見同上卷第五三頁),惟甲○○於原審所提出委任鄭潤祥為受任人之授權書,記載其生日為民國十年五月二日(見同上卷第九三頁),則甲○○究於何年出生﹖如係於一九二一年出生,而李世模係於一九一○年(民國前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兩者相差僅十一歲,李世模與甲○○是否確有父女關係﹖頗滋懷疑,有待詳查。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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