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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周錦成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和訴外人廣州瑛笙紡織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瑛笙公司)簽立轉讓協議書,廣州瑛笙公司同意將該公司之全部股權及資產轉讓予上訴人和周錦成二人,並同意更改公司名稱、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成員,上訴人與周錦成則同意承擔廣州瑛笙公司所有一切債務,包括伊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詎協議後,上訴人與周錦成竟不依約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該轉讓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和周錦成等清償一百二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與周錦成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周錦成部分,原審以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轉讓協議書,其上無伊簽名,亦無何人代理伊為意思表示,該協議書對伊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真意,乃周錦成受讓廣州瑛笙公司之全部股權及資產,而以廣州瑛笙公司董事長邱彩華所積欠周錦成債務之免除為讓與之對價,廣州瑛笙公司之法人人格既未消滅,自應由廣州瑛笙公司對原債務負清償之責;
又被上訴人出賣予廣州瑛笙公司之襪子盒及襪牌均係使用他人之商標,涉有違反商標法之問題,不能使用,伊自不必承擔廣州瑛笙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負債;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估價單及支票和退票理由單,並無法證明廣州瑛笙公司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
另廣州瑛笙公司並無資產,伊未能取回分文之債務,亦未能解決大陸之債務,故廣州白雲區外經委未能批准公司之轉讓及公司名稱之更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讓協議書為證,上訴人對該轉讓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上訴人以右揭情詞置辯,惟查,該轉讓協議書已載明:「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廣州瑛笙紡織品企業有限公司的董事會一致同意將廣州瑛笙紡織品企業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權及資產轉讓給台灣甲○○先生、周錦成先生。
現廣州瑛笙紡織品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邱彩華(下稱甲方)代表該公司與台灣甲○○先生和周錦成先生(下稱乙方),經雙方友好地協商,達成協議如下:⒈甲方同意將廣州瑛笙紡織品企業有限公司轉讓給乙方,同意更改公司的名稱、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成員。
⒉乙方同意承擔支付廣州瑛笙紡織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一切大陸債務,包括台灣:甲○○先生新台幣六百萬,周錦成先生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和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六百六十萬,乙○○先生一百二十萬。
⒊協議簽名生效起,廣州瑛笙紡織品企業有限公司以前、以後所發生一切的債權、債務與甲方無關。
另外,涉及海關、稅務以及所有法律方面的一切責任九月四日以前由甲方承擔,以後由乙方承擔,責任須分明。
⒋(略)⒌(略)⒍(略)甲方:廣州瑛笙紡織品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邱彩華 1996.9.8乙方:周錦成1996.9.8」等字樣,協議書之前段文字已明白敍述廣州瑛笙公司將全部的資產及股權轉讓予上訴人及周錦成,且上訴人及周錦成同列為乙方,雖協議書之末尾乙方之簽名僅周錦成一人,惟周錦成已陳明:「轉讓協議書是我簽名的,當初因我在大陸,甲○○在台灣,所以才由我簽名,甲○○有授權我代表簽名。
但後來甲○○說這個牽涉商標法之問題不能簽……」等語,另證人邱世擇證稱:「當時是兩造在甲○○家說的,瑛笙公司由甲○○及周錦成二人接收,其債務雙方也同意一百二十萬元由被告(指甲○○及周錦成)承受」,證人黃燦真證稱:「當初瑛笙公司經營不善,在商談時協議由被告二人(指甲○○及周錦成)承受瑛笙公司及債務」各等語,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黃燦真所為之證言實在」等語,而上訴人與周錦成聯合具名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復自承:「民國八十五年間我等因與廣州瑛笙公司業務往來,致該公司積欠我等一千一百五十萬之債務,為能順利解決債務問題,於九月四日簽約呈(承字之誤)接該公司之全部股權及資產,以便代為清償我等及和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綜上事證以觀,上訴人確與周錦成二人有承擔廣州瑛笙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應無疑義。
按債務之承擔,於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並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即生效力,上開轉讓協議書雖僅周錦成一人簽名其上,惟周錦成既經甲○○授權其代表簽訂該轉讓協議書,且轉讓協議書上之乙方為上訴人及周錦成,則該轉讓協議書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徒以其未在轉讓協議書上簽名及未有任何人代理伊之字樣,謂該轉讓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又按「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又以周錦成並未承擔廣州瑛笙公司之債務,且廣州瑛笙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存在,廣州瑛笙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仍應由廣州瑛笙公司負責清償云云抗辯,惟查,上訴人及周錦成受讓廣州瑛笙公司全部之股權及資產,並同意承擔支付廣州瑛笙公司所有一切大陸債務,包括台灣之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在內,已詳如轉讓協議上所載,又該轉讓協議書第三點約定協議簽名生效起,廣州瑛笙公司以前、以後所發生之一切債權、債務與甲方無關。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該轉讓協議書之內容相違,應無足採。
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出賣予廣州瑛笙公司之襪子盒及襪牌係使用他人之商標,涉有違反商標法之問題,不能使用云云(見原審卷八一頁),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初瑛笙公司向原告(指被上訴人)訂貨,且原告已出貨了,所以被告二人承受瑛笙公司之債權債務,應由被告二人償還」等語,且上訴人亦表示沒有證據證明廣州瑛笙公司有買到被上訴人所出之違反商標之貨物,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曾辯稱:廣州瑛笙公司並無資產,經伊數月來之清理,固未能取回分文之債務,亦未能解決大陸之債務,故廣州白雲區外經委未能批准公司之轉讓及公司名稱之更改等語(見一審卷三頁反面、四頁),究竟中共之法律對於有限公司資產及股權之轉讓,係如何規定﹖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倘未經中共有關機關之批准,有限公司資產及股權不得轉讓,則系爭轉讓協議是否有效,即非無疑。
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據以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憑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欠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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