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436,199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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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蔡 仁 堅
訴訟代理人 溫 欽 彥律師
羅 秉 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丁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㈠所示之店舖為伊所有,分別由被上訴人承租,惟被上訴人均欠繳租金及清潔費,詳如附表㈡所示,雖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仍不繳納,伊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四府建市字第一七二四二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

又被上訴人丁○○、丙○○曾將店舖頂讓他人,亦構成違約,伊亦得以渠等有此項情事,以訴狀送達而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則兩造租約已消滅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交還所租店舖及給付欠繳租金、清潔費,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丁○○、丙○○則以:伊等承租之系爭店舖係坐落於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新竹市東門市場三樓,目的在經營百貨買賣,而市場設計原有昇降機四部、電扶梯一部,以便利搬運貨物及顧客上下。

惟營運一段時日後,昇降機及中央電扶梯陸續停用,致系爭店舖失去市場機能,上訴人顯未盡其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伊等所參加之三樓協進會雖向上訴人反映,但上訴人拒不改善,伊等自得拒絕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附表㈠所示店舖為其所有,由被上訴人乙○○○、甲○○○、丁○○、丙○○分別承租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東門市場地上三層承租戶類別編號位置分配圖、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租金徵收底冊等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使用各該店舖。

經查:系爭店舖係坐落於上訴人管理之公有新竹市東門市場三樓,被上訴人係承租以供營業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約自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即得供商場營業之租賃物為交付,並維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惟系爭店舖所在之東門市場,上訴人設置昇降機二部,其中一部自六十八年起即不能使用,又所設電扶梯一部,亦因東門市場三樓使用戶數少而關閉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許賁男證述在卷,又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現場履勘,當時新竹市東門市場三樓有百餘店舖,僅五個店舖有人使用(其中四個作住家用,其餘一家在營業),餘均鐵門關閉,而按裝之二部昇降機僅一部可使用,另一部已封閉不能使用,前堆置垃圾桶及雜物,而店舖之走道間亦有堆置廢棄物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甲○○○、丁○○、丙○○提出之現場照片共二十三張可稽。

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提供系爭店舖之環境設施,確有管理不良,難以營業等情形。

系爭店舖既位於上訴人管理之公有市場內供商場營業使用,上訴人身為出租人,除依約交付系爭店舖外,並應提供及保持店舖營業使用之必要設施與環境,此乃上訴人作為出租人應盡之義務,詎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租賃物竟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且均未修繕改善,致被上訴人未能達其承租以營業之目的,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並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為由,而終止租約,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店舖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清潔費,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所謂伊應提供完整之營業所需昇降機及良好之商業管理,乃兩造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並稱:伊純係提供特定店舖攤位供被上訴人擺設,伊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管理契約之訂立,伊亦無所謂商場管理之義務與權利,至於昇降機僅為伊自行附加設置之公設,系爭市場共有六處樓梯可供上下通行,電扶梯亦隨時可開啟使用,顯無上下樓通行之困難,又部分三樓店舖及昇降機前固有雜物,但係各店舖用戶置放之老舊電器或個人物品,因伊與租戶間並無管理規約,故無從強制命其移去,對於擅為歇業及改為住家或他用之租戶,亦無從拘束等語(見原審卷三三頁反面至三四頁反面),原審未切實查明兩造所約定上訴人之義務內容為何﹖及上訴人所陳上開各節是否實在﹖倘若上訴人之義務與一般動產出租人相同,僅須提供特定店舖予被上訴人,而該店舖具有得為一般使用收益之狀態,並無須另提供完整之營業所需昇降機及良好之商業管理,而系爭三樓店舖於上下通行已無困難,至於昇降機前及店舖走道間之雜物非上訴人所置,上訴人亦無權利或義務予以除去,則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疑。

原審未予深究,遽憑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再者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丁○○、丙○○已自承曾將店舖頂讓他人,不論渠等為轉租或租賃權轉讓,均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伊尚得以被上訴人丁○○、丙○○有該項違約情事,以訴狀送達而為終止租約之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三六頁反面、三七頁),原審對於此項主張,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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