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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鎮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傳宗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七一八之一九號土地及地上門牌彰化縣花壇鄉○○路三四八之二號鐵筋磚造平房乙棟,係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定,並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不動產。
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占用上開房地拒不遷讓等情。
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房地遷讓交還之判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翔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璽公司)交付房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係向前所有人翔璽公司承租,或由陶傳宗向該公司承租而取得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並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實在。
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翔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鄧溪於第一審雖稱:「系爭土地原屬於翔璽公司,因為翔璽公司有積欠債務,由鎮璽公司(即上訴人)代為清償,因此翔璽公司將土地出租與鎮璽公司,但未訂立書面租約,我只於八十年八、九月間與鎮璽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口頭約定,而且無租期::雙方並未約定租金,只是口頭表示依一般行情計算。」
嗣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上訴人公司當時尚未成立,鄧溪嗣即改稱:「翔璽公司與鎮璽公司並未訂立租賃契約,只是我代表翔璽公司於八十年底與陶傳宗口頭訂立租賃契約,當時鎮璽公司尚未成立,由於陶傳宗是鎮璽公司的負責人,我們認為租賃關係當然移轉為翔璽公司,而且雙方當時約定租賃範圍為系爭土地、建物全部,二家公司即同時在該處營業,租金一個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左右,期間則是到房子無法使用為止,由於鎮璽公司替翔璽公司還銀行利息,以此充作房租,翔璽公司共積欠銀行一千多萬元,而且翔璽公司將特許權利移轉與鎮璽公司,但未詳細計算其轉讓的價值,雙方即以償還銀行貸款及移轉特許權利作為租賃的代價。」
其先後陳述已有不同,且租約條件之陳述亦不同。
嗣於原審證稱:「約八十年時教師節出租給陶傳宗,他是我姊夫,由他代償翔璽公司的債務,華僑銀行債務一千多萬元。」
、「租金沒詳講,當時行情一個月一萬五千到二萬元,租期在還債期間都要出租,無書面契約書。」
,亦與前在第一審所稱因上訴人公司代償或代還利息,以充租金之情形亦顯有不同。
其所稱已難憑信。
而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始行成立,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證,鄧溪亦稱八十年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自不可能當時出租與上訴人。
雖上訴人又辯稱,係由陶傳宗向翔璽公司承租轉交伊使用,或由翔璽公司逕交陶傳宗轉交伊使用云云。
惟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狀,卻明確陳稱,係由上訴人向翔璽公司承租使用。
矧翔璽公司之職員曾洽安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全執字第三八三號事件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假扣押查封時向執行人員表示:「查封房屋係屬公司使用,並無租賃關係。」
業經調借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該證人嗣雖稱:「有無出租是上面人的事情,但我沒有看見其他公司的人。」
果有出租其他公司,何以不見其他公司之人﹖益見確無出租上訴人或陶傳宗。
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固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此即所謂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係指承租人於受租賃物之交付後,不論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於何人之手,原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而言。
而上訴人主張,其向翔璽公司承租,或陶傳宗向翔璽公司承租,既非可取,縱令其間確有租賃之合意,惟依翔璽公司當時在廠職員曾洽安證稱,當時並未見其他公司人員云云觀之,顯未交付承租人占有,上訴人自無引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對受讓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
至上訴人另稱翔璽公司逕交付陶傳宗再轉交上訴人,尤無主張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餘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自堪置信云云。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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