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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丁○○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超過金額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廢棄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執業土地代書之夫詹金信,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串謀化名吳美純之女子,以可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低利貸款為由,向上訴人戊○○騙取伊四人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用以就上訴人丙○○、乙○○、丁○○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三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上訴人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七二二巷一七三弄三號房屋,擔保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債權金額三百萬元,嘉義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嘉地字第一一四號收件,於同年九月六日所登記,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扺押權之登記。
嗣上訴人戊○○收到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下稱二信左營分社)之扣繳憑單,記載其有存款利息所得,始知悉被上訴人與其夫詹金信,及化名為吳美純之女子,盜刻伊印章,並以吳美純為保證人,擅自在該分社開戶,用以存領款項,其金額多達一百二十萬一千元,與實際借款二十萬元,顯然不符。
因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取三百萬元,亦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債權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等情。
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地設定之本金三百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曾交付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與上訴人指定之代理人吳美純,而上訴人戊○○亦曾親自簽名於本票及借據上,作為債權憑證。
雖上開提領現金備查單之提領人為吳美純,惟因吳美純係上訴人所授權之代理人,自已發生交付借款之效力。
又系爭土地雖設定抵押權三百萬元,惟依慣例以八成折算,上訴人僅能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再預扣四個月之利息,即為二百二十萬元。
是上訴人指稱未向伊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之前揭房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嘉義地字第一一四號收件,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三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債權為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並經調閱系爭設定抵押權全部資料,查核屬實,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經查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權利人即債權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上訴人戊○○,義務人即連帶債務人為其餘上訴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文件附卷可稽。
因此,只須有人依據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以債權人名義,將借貸金錢交付與借款人或借款人所指定之人,即生交付借款之效力,不因交付金錢借貸之人,非該契約記載之債權人,而影響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次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出具授權書,全權授權訴外人吳美純代理接受全部款項,此有授權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而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詹金信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簽發自己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號、帳號二四八八-四號、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面額二百二十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戊○○之支票一紙交付吳美純,並由吳美純在上訴人戊○○為借款人,其餘上訴人及吳美純均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上簽收,亦有該借據一紙在卷可稽。
吳美純隨即於同日前往該分社提領現金二百二十萬元,再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於同日存入由吳美純以保證人身分,未經上訴人戊○○同意,以戊○○名義向二信左營分社申請開立之帳號○四六○二九號存款帳戶中,再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六日提領八十萬元、四十萬元等情,有上開支票、超額提領現金備查單、往來明細資料、顧客新開戶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印鑑卡、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帳卡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按。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夫詹金信確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授權書,將借款交付與上訴人之授權人吳美純,應可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之夫詹金信與化名吳美純之人勾串,偽造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債權,而該授權書,亦係吳美純持空白之紙張,囑伊在該空白紙張上填寫「戊○○」及「吳美純」等字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復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況果如上訴人所言,則被上訴人之夫詹金信何以僅支付二百二十萬元,而預扣三十萬元;
何不直接存入二百五十萬元再領出,更無疑竇,亦不致牽渉重利罪嫌?若詹金信果有與化名吳美純之人勾串,衡諸常情,詹金信應知本件抵押權設定,於實行抵押權時將遭上訴人指控,當無以其妻為登記名義人,而將被上訴人無端捲入糾紛之理?又上訴人戊○○對於卷附授權書上本人欄下空白處所寫「戊○○」,全權授權予欄下空白處所寫「吳美純」,授權人欄下空白處所寫「戊○○」等九個字,亦自陳係伊書寫無誤;
僅主張,書寫當時係全部空白等語。
然細繹上訴人戊○○所寫「戊○○」及「吳美純」字樣,分處於三行,高低又不同,如事先在空白授權書上書寫前開姓名,然後再補填其他文字,顯然無法填寫如此天衣無縫。
而上訴人戊○○乃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畢業,具有相當程度之知識水準,顯非至愚,豈有不問明用途,即任意在他人交付之空白紙張書寫自己及吳美純姓名?令人不可思議;
上訴人戊○○對此亦難作合理解釋。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另卷附本票及借據上吳美純既名列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戊○○復簽署授權書,授權吳美純代理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全部借款,堪認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署之本票、借據及授權書,與前開伊向吳美純所借用之二十萬元無關,應屬另筆借款,至為顯然。
退而言之,縱令上訴人主張,伊在空白紙張書寫「戊○○」及「吳美純」之姓名為屬實,然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夫詹金信與化名吳美純之人勾串,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夫詹金信明知上訴人係在吳美純提出之空白紙張書寫上開姓名,則詹金信憑吳美純提出之授權書,上訴人戊○○既授權吳美純代理受領全部借款,雖該授權書上二百五十萬元字樣為吳美純所寫,上訴人戊○○縱令受吳美純所欺瞞,惟為被上訴人或詹金信所不知,詹金信依據前開已寫二百五十萬元字樣形式上記載完畢之授權書,將二百二十萬元指名受款人為戊○○之支票交付予吳美純。
揆諸一般交易常情,應無可議之處。
末查,本件上訴人戊○○將印鑑章、國民身分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與吳美純供辦理抵押貸款之用,並非單純保管,為上訴人戊○○所是認。
而印鑑章、國民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又為辦理抵押借款或處分不動產所必需,上訴人縱使認為無授權化名吳美純之人辦理抵押借款,然依客觀情形判斷,亦足使第三人誤信上訴人戊○○對吳美純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則被上訴人之夫詹金信依據吳美純提出之有關不動產產權之重要文件及授權書,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借款交付與上訴人戊○○所全權授權接受全部款項之人吳美純,應屬合於一般抵押貸款之規定及手續。
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授權化名吳美純之人,辦理本件抵押借款,應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前揭房地,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嘉地字第一一四號收件,於同年九月六日所登記本金三百萬元之扺押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惟查,本件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雖登記為本金三百萬元,然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二百二十萬元借款,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自僅有二百二十萬元而已,其超過部分,應屬不存在。
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應將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應屬依法有據。
第一審關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
原審竟予以廢棄改判。
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依前開確定之事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至於其餘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前揭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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