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442,199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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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祥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揚公司)股東,祥揚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訴外人詹堡塘簽立股權讓渡契約,將祥揚公司股權讓與詹堡塘,並同意負擔迄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之祥揚公司債務,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

經核算祥揚公司虧損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由伊清償完畢,爰依該股權讓渡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該虧損金額二分之一即二百四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在股權讓渡契約,伊雖同意負擔祥揚公司虧損二分之一,但伊迄未取得股權讓渡之對價,且伊對祥揚公司之責任,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應以出資額為限,伊雖為股東但無負擔虧損之義務,祥揚公司股東共有四人,依持股比例計算,其負擔債務額僅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負擔二分之一債務,亦有未當;

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明細分類帳等文件,均係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

況伊應負擔之公司債務非連帶債務,屬可分之債,伊是否清償債務,與被上訴人顯不相關,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主張代位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及訴外人彭仁俊、嚴恩真,均為祥揚公司股東,因祥揚公司經營不善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訴外人詹堡塘訂定股權讓渡契約,按股東名單所示出資額之百分之一對價,將股權轉讓於詹堡塘,並同意負擔祥揚公司至訂約日止之債務。

因嚴恩真為上訴人之配偶,實際上係上訴人同意負擔祥揚公司債務二分之一;

而被上訴人已償還祥揚公司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之負債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等情,有祥揚公司股東名單、公司執照、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資產負債表、股權讓渡契約書、明細分類帳、清償票款一覽表、傳票為證;

證人即祥揚公司會計林巧玲並證稱:「……八十六年一月間他們股東有協議,要轉換給別人銜接,他們協議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前之債務由祥揚公司自行負擔,一月十七日以後由詹堡塘負責,十六日之前由乙○○及甲○○二人平均分擔公司之虧損,原審卷中之明細分類帳及損益表是我依據每張傳票及每張支出所做的,我是在一月十六日之前做好表,在簽約當天有給雙方看,雙方均沒表示意見」云云,上訴人亦自承:「當時(簽股權讓渡契約當時)我太太不在場,所以我代理他簽名,簽契約時有約定由我負擔全部虧損的二分之一(即包含我太太嚴恩真部分)」、「因為我想公司債務由股東承擔是對的」云云,上訴人對股權讓渡契約書之真正、祥揚公司迄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債務額及該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等事實不爭執,經勘驗證人林巧玲資以製作資產負債表之傳票,其上均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對其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

查祥揚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既由證人林巧玲依據每張傳票及每張支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做好,簽約當天經兩造過目,雙方未表示意見,而傳票上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參諸股權讓渡契約書亦載明,讓渡對價按股東名單所示出資額之百分之一計算,作為轉讓之對價,迄至立約日止祥揚公司之債務,由乙方負擔等字樣,顯上訴人簽約時即知祥揚公司負債,且同意承擔二分之一,否則豈有負擔債務之記載,且轉讓對價僅其出資額之百分之一而已,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資產負債表與傳票不符,則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不足採。

又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既簽約同意負擔祥揚公司之債務,惟此僅屬祥揚公司股東內部之協議,對外之債務人仍為祥揚公司,而被上訴人為當時祥揚公司之董事,且祥揚公司使用之支票,亦以被上訴人為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申請,有祥揚公司股東名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在卷可稽;

則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債務,以祥揚公司乙○○名義簽發支票交付債權人,上訴人拒不履行應負擔之祥揚公司債務,若簽發之公司支票到期不獲兌現,將影響被上訴人本人及祥揚公司之票信與債信,被上訴人即不能為其他公司負責人,亦不能以公司負責人或私人名義,申領支票使用,被上訴人之經濟利益必受到嚴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對祥揚公司所負債務之履行,顯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再查上訴人應負擔祥揚公司之債務,原為四分之一,連同其妻嚴恩真部分共二分之一,其既已以契約承諾負擔祥揚公司迄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債務之二分之一,自不能再執公司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規避其契約責任;

則上訴人所謂,其應負擔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得代位清償,對祥揚公司之責任,依公司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出資額為限,且依持股比例計算,其應負擔債務額僅為四分之一云云,亦不足採。

至股權轉讓有無涉及偽造文書,概與上訴人依契約、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應負之債務無關;

縱上訴人尚未取得股權讓渡對價,亦屬其應向詹堡塘請求給付之問題,無從解免其應負之責任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

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

所謂債權人之權利,自係指債權人之原有權利。

查兩造及訴外人彭仁俊、嚴恩真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訴外人詹堡塘訂定『股權讓渡契約』,將祥揚公司股權轉讓於詹堡塘,並同意負擔祥揚公司至訂約日止之債務,上訴人承諾負擔該債務之二分之一,該債務負擔之約定,僅為祥揚公司股東內部之協議,對外之債務人仍為祥揚公司,對祥揚公司所負債務之履行,被上訴人因支票之使用,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若此,祥揚公司之債務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乃係被上訴人代祥揚公司清償債務,並非代上訴人清償對祥揚公司之債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係祥揚公司之債權人對祥揚公司之權利,祥揚公司之債權人與上訴人之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何以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代位求償﹖所代位行使之權利為何﹖原審並未說明,已有未合。

又該『股權讓渡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訴外人詹堡塘,他方當事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彭仁俊、嚴恩真,詹堡塘於訂定契約時,並非祥揚公司之股東,原審認定債務負擔之約定,僅為祥揚公司股東內部之協議,其依據何在﹖而所謂『負擔』祥揚公司債務之法律關係如何﹖係承擔抑或代償祥揚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何以得向上訴人求償﹖原審均未調查審認,並待澄清。

本件事實既仍不明,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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