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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信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之法定期間內為之。
此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撤銷權即告消滅。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預售「天母新宿」A、B棟第五層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時,故為虛偽不實之夾層屋廣告,並向被上訴人誇稱其私有使用面積可達二八坪,使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其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實則未有合法之夾層規劃,且主建物、附屬建物、連同當層樓梯、電梯間面積僅二五點三三坪,顯以詐欺手段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上訴人為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則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款,於法尚無不合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既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撤銷其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時距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其為意思表示(即兩造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日),已超過一年。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發見被詐欺,未調查認定,徒謂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發現被詐欺之事實舉證,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殊屬疏略。
關此事實既尚未明確,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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