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463,199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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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丁 ○ ○
丙 ○ ○
乙 ○ ○
己 ○ ○
甲 ○ ○
戊 ○ ○
庚○○○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 金 標
訴訟代理人 湯 曜 明
複 代理 人 徐 思 齊
臧 百 曄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一七之四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土地重測,與同段二一七之六四、二一七之九一及二一八之一九號土地合併,編為自立段八七○號),原為訴外人徐新接、徐盛接、徐登接、徐茂章、徐茂蘭及徐曾阿免所共有。

徐登接嗣告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發現系爭土地未經會同所有人

,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前開移轉
登記係以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收購為由而辦理,惟其所依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自不得據以辦理移轉登記。
退而言之,就令真正,亦係遭脅迫而為,亦同。
何況,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收購時,地目為田,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法不得承受,所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又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時,距收購時間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之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徐新接、徐盛接、徐登接、徐茂章、徐茂蘭及徐曾阿免依其應有部分共有之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徐新接、徐登接、徐茂蘭及徐曾阿免於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出賣與陸軍總司令部,該買賣契約書蓋有各出賣人之印鑑章,應屬真正。
而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私有農地承受人資格之規定係對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所為之限制,系爭土地承受人為中華民國,應不受其限制。
且收購契約內表明系爭土地係供建築營房之用,自須變更用途,足見於訂約時即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買賣契約應非無效。
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營區用地,嗣依行政院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六十一內字第九五一五號令頒之「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以下稱簡化登記規定),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未罹於時效,亦無違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由徐新接、徐登接、徐盛接及上訴人徐茂章、徐茂蘭之母徐曾阿免出賣與陸軍總司令部,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
上訴人雖主張契約書上出賣人之印章非真正,惟經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買賣契約書原本,核對各出賣人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查無不符之處,應認為真正。
上訴人雖又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按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六十四年七月廿四日修正之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所以限制農地承受人資格,其立法要旨業已陳明在「使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必須能自任耕作之自耕農、佃農、雇農等自然人,以間接扶植自耕農,貫徹農地農有之家庭農場政策,其無自耕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則不得取得農地,以防止土地落於非農民之手,發生壟斷投機等情事」,顯係就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所加之限制,政府機關因公使用,循協議方式購買農地,自不受上開條文限制。
行政院令頒之簡化登記規定第十六條亦規定:「軍事機關價購之耕地,係供軍事使用,免繳付自耕能力證明書」。
陸軍總司令部為建造營房之需用而買受系爭土地,並無農地落於非農民之手,發生壟斷投機之虞,自不受前開承受人須能自耕之限制。
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載明係因買方為建築營房須徵購系爭土地而訂立,買賣雙方於立約時顯有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始為移轉之意思,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系爭買賣債權契約,應非無效。
系爭土地嗣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公告為營區用地,有桃園縣政府簡便行文表可稽,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為移轉登記時,自不受舊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
又自公告使用區分時起,至移轉登記之六十二年十月廿九日止,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且時效完成後,不過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出具土地登記承諾書載明:「凡口口口(空格)向地政機關辦理一切產權登記事宜本人完全同意」等語,而未於公告期間異議,並無拒絕給付之抗辯,自不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訴請塗銷移轉登記。
次查陸軍總司令部係軍事機關,為建築營房,與原所有權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出賣人於收取價金後,即將所有權證件交付買受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於買賣契約書中明確表示「自賣之後聽憑乙方(指陸軍總司令部)管業使用永與甲方(指出賣人)無涉」。
簡化登記規定第二條規定:「軍事機關,完成價購、徵收或撥用之土地,應填列土地登記囑託書,檢附本規定所定之證明文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第十八條規定:「軍事機關價購之土地如無業戶領單(或其他領款收據)及契約證明文件。
而僅具土地所有權狀者,應由軍事機關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聲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或由軍事機關取具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之承諾書,並檢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無印鑑證明者得於聲請書內按指印)囑託辦理登記」。
依其反面解釋,軍事機關價購之土地,如有業戶領單及契約證明文件,即不必再會同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僅由軍事機關填列土地登記囑託書,檢附相關文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出售系爭土地與陸軍總司令部時,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書具業戶領單、土地登記承諾書,連同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陸軍總司令部收執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各該文件在卷可按。
買受人自無庸再會同出賣人共同聲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況且該土地登記承諾書記載:「本人(指徐新接、徐登接、徐盛接及徐曾阿免四人)業將……土地……賣與陸軍總司令部價款經已全數領取足訖凡口口口(空格)向地政機關辦理一切產權登記事宜本人完全同意」等語,原所有人亦已同意買受人單方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陸軍總司令部檢具上開書面資料,具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合法。
復查系爭土地係陸軍供應司令部向原所有人買受,已如前述,原所有人徐登接、徐新接、徐曾阿免曾以系爭土地經徵收,而請求收回,亦經行政法院認係協議收購,並非徵收,而駁回其請求。
嗣經聲請再審,亦同。
上訴人以執桃園縣政府通知、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征收補償費」,「發放補償費」,「征收」及「收購」等字樣,遂認系爭土地係經徵收,主張買受人未依法辦理徵收登記云云,自無可採。
又行政院係就其職掌有關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與撥用之土地,未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事宜,令頒簡化登記規定,以清理該規定頒行前已發生之土地價購、徵收、撥用案件,俾期權屬早日確定,為當時政策上所必要,法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且簡化登記規定第二條、第十八條規定軍事機關價購土地,如有業戶領單及契約證明文件,不必再會同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由軍事機關填列土地登記囑託書,檢附相關文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與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規定,亦難認有牴觸。
再者,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固未如同段二四九之六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備註欄加註:「依行政院()內字第九五一五號令收購」字樣,惟此等備註記載,並非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其登載與否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尚無關聯。
何況,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具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說明係依據簡化登記規定辦理,有該函可按。
系爭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係依簡化登記規定辦理,至為顯然。
上訴人執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二○三七○五號函,主張系爭土地係依一般買賣而為登記,未會同義務人辦理,違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登記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取。
至於上訴人指稱未接獲移轉登記之通知云云,就令屬實,移轉登記之通知並非土地登記之有效要件,亦與系爭土地之登記效力,不生影響。
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無效之原因,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共有,即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竣移轉登記。
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始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曾出具土地登記承諾書,載明:「凡口口口(空格)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事宜本人完全同意」等語,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買受人檢附上開承諾書及相關文件,依簡化登記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認難謂與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相違,即無不當。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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