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481,199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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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甲○奭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甲○奭與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甲○奭亦未於民國七十年間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上訴人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抵押權。
詎上訴人却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致甲○奭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甲○奭已死亡,由伊承受訴訟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甲○奭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甲○奭確有抵押借款債權一百萬元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甲○奭。
而上訴人主張:「劉子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台北市信義計劃區內蔡姓祭祀公業與其佃農間土地承租權爭議事件有利可圖,而當時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甚佳,劉子驊偕同蔣學鏞前來借款,以供作上述土地爭訟事件之開銷」云云,可見上訴人已自認借貸關係存於甲○奭之夫劉子驊與上訴人之間。
按雖有婚姻關係之存在,夫妻仍各具獨立之人格,夫與他人有借貸關係,妻非當然為該法律關係當事人。
夫之債權人只能對夫請求清償,不能對妻請求清償。
查上訴人既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甲○奭對上訴人之債務,即與劉子驊是否曾向上訴人借貸無關。
上訴人雖又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日常家務代理權。
惟所謂日常家務,係指關於日常生活所必需者而言,此方為日常家務代理權所及,至於為他人糾紛爭訟而借貸高達一百萬元而設定抵押權,則顯非日常生活所必需,故無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之適用。
且夫妻各自之債務,乃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不可混為一談。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甲○奭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乃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既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者為劉子驊,而非甲○奭,借貸關係存於上訴人與劉子驊之間,而非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奭之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原審贅論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之真正可疑、上訴人表見代理之主張並無可取、證人蔣學鏞之證言不足採信、上訴人縱代領土地補償費並非充當利息、及甲○奭並未請領七十年一月十二日印鑑證明等情,無論妥當與否,均於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雖謂甲○奭親自或委託他人申請七十年一月十二日印鑑證明,甲○奭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情,然亦不足以動搖一百萬元之借貸關係係存於上訴人與劉子驊之間,而非存於上訴人與甲○奭之間之事實,自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
至上訴論旨謂劉子驊已於八十年去世,甲○奭為其概括繼承人,應繼承劉子驊之債務等情,核係上訴本院始主張之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本院不得斟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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