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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丁 ○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世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劉 炎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五號七層樓房屋,原係訴外人陳光彰所有,陳光彰先後向兩造借款,並為擔保兩造之債權,而以上開房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萬元與上訴人丁○,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四百萬元與上訴人戊○○,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一千萬元與上訴人丙○○,設定第五順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乙○○。
嗣陳光彰於八十四年間,又在上開土地增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其地面層九七‧三三平方公尺、第二層至第七層各六七‧三七平方公尺、第八層一九九‧五平方公尺、第九層四七‧九一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九‧六七平方公尺,合計七五二‧六八平方公尺,均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嗣陳光彰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連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併查封拍賣,並由被上訴人以四千一百萬元承受,其中地面層及第二層至第七層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其價金五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四十五元,並非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對該部分價金無優先受償權,詎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五二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竟將之分配予被上訴人優先受償,致伊之債權未受清償等情,求為命將前開分配表關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金五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分配於被上訴人部分予以剔除,改由被上訴人以不足優先受償之債權與伊之債權按比例分配之判決。
(同一執行事件分配表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第八層、第九層暨屋頂突出物之價金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由被上訴人優先分配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獨立之電源、水源,且須依附主建物出入通行,非獨立建物,在經濟效用上顯為伊第一順位抵押權標的即鳳山市○○○路五五號七層樓大廈之附屬物,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執行法院就該部分賣得價金分配由伊優先受償,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執行法院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拍賣不動產附表為證,並經原審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惟按民法第六十八條所謂從物,係指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
查鳳山市○○○路五五號房屋原係七層樓建築,法定空地留存於建物中間及後方,呈「 」型狀,其第一層建物面積為一一○‧四八平方公尺,第二層至第七層建物面積各為一二六‧一三平方公尺,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陳光彰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後,即沿原主建物各樓樓板增建,除將原第一層至第七層各層留存之中間及後方法定空地增建系爭增建部分,使原建物形狀成四邊形外,另在七樓頂增建八、九層整層及屋頂突出物,使原七樓建物成為九層樓大廈,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
系爭增建部分第一層面積九七‧三三平方公尺,係沿原建物牆垣、樓地板延伸橫向增建,並向上伸展增建系爭增建部分之第二層至第七層,每層各增建六七‧三七平方公尺,填滿留存於中間及後方之法定空地,其間以門相通,使每層增建部分與原建物一至七層結成一體,外觀上為各該層樓之一部分,無從區分,其第一層地板面積因而擴大為二○七‧八一平方公尺,第二層至第七層樓地板面積每一層均擴大為一九三‧五平方公尺,且除第一層利用後方法定空地增建部分留有一後門外,並無獨立之門戶、通道可供出入,均須利用原保存登記建物暨設置於原建物內之電梯、樓梯及一樓大門對外聯絡,有測量成果圖、拍賣不動產附表可稽,並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足憑。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原建物結成一體,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自僅有輔助原建物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互為用,在客觀上其所具有之功能,應居於從屬關係,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
上訴人主張原保存登記之建物除前門外另有後門可供出入,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人自始即有以之作為獨立建物使用,與保存登記之主建物間有一玻璃自動門相隔,每一層均有獨立之電錶、水管、水錶、門牌,並於靠近樓梯處安置電容箱,樓梯旁衛浴間牆壁類似增設水管通口,自可獨立使用,並非脫離主物即不能獨立存在,亦非與主物分離即喪失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與原保存登記建物,顯無主從關係云云,尚嫌無稽。
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增建部分既屬於各該層樓原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建物,依前開規定,即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執行法院將其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優先受償,自無不合。
上訴人請求將分配表關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金五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分配於被上訴人部分予以剔除,改由被上訴人以不足優先受償之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按比例分配受償,非有理由。
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
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
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有門相通,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在構造上雖已具獨立性,但使用上則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應為附屬物而非從物。
原審既謂其為從物,又謂其係附屬物云云,雖不無矛盾,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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