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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丙○○○
甲 ○ ○
乙 ○ ○
被上訴人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初,明知其所經營之實踐手藝設計學苑之經營已陷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伊佯稱欲籌組公司,擴大該學苑之營運,而邀伊出資入股,伊不疑有他,由上訴人丙○○○、乙○○各出資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甲○○出資伍拾萬元分別交付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既未召開股東會,亦無成立公司之跡象,並將伊之出資,全部流用於其開設之學苑,而騙取上開股金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人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將上訴人之出資用於該學苑之營運,嗣因未再覓得合適股東人選,致未能迅速設立原欲成立之實踐手藝開發公司,本件純屬「退夥」或「合夥解散」清算後剩餘財產之分配問題,伊無詐欺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詐欺罪刑,惟本件既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查被上訴人畢業於實踐家專家政科,於七十四年起租用台南市○○路○段二十八號七樓,創立實踐手藝設計學苑,開班授課兼製作手工藝品,有畢業證書、租賃契約書、立案證書可稽。
七十八年間,受聘台南家專教授手工藝課程。
八十一年六月及八十二年四月間,先後參加經濟部暨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研究所舉辦之管理顧問班進修結業後,旋委託南一資訊企管顧問公司對其學苑為組織、系統企業規劃,有聘書、結業證書及實踐手藝設計學苑專案資料可按。
嗣被上訴人再租用原址六樓擴大經營,並陸續於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參加成大企管研究所推廣教育企業行銷經理及會計學研究所推廣教育財務經理研習結業,亦有租賃契約、結業證書為憑。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合法經營事業。
次查被上訴人依南一資訊企管顧問公司專案規劃資料為其再創事業之藍本,尋找有興趣之創業伙伴,俟各部門之工作伙伴熟練工作,人事齊備時,擬設立更具制度之公司。
乃於八十四年初,徵得上訴人丙○○○承諾入夥,改組學苑,未再續聘員工,俟所需秘書、業務、教務、總務、設計部門,人事健全,嫻熟職務後,始能進一步開發,有實踐學苑組織系統表可考。
上訴人丙○○○於同年二月間正式入夥後,擔任教務,負責教學行政事務暨暫兼登記帳目;
上訴人甲○○於同年七月間入夥,任秘書兼總務、設計暨登記帳目;
上訴人乙○○於同年三月間入夥後,協助推廣營運。
至於所缺設計、會計、行銷等人,仍待被上訴人另覓適當人選入夥。
由上過程以觀,自上訴人投資加入起,合夥事業確即展開,各有執掌任務,逐步進入正常之經營運作,並各支領薪水及獎金,被上訴人應無虛構詐術可言。
嗣因兩造對合夥事業經營意見相左,終未得完成預定籌組之公司,上訴人遂要求離職及聲明退股,有上訴人之辭呈及退股申請書可稽。
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書面同意停止上訴人事業合夥人之關係,並洽請黃厚銘會計師代為清算合夥財產等情,業經黃厚銘會計師證稱屬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如何施詐情事。
又依上訴人出具之入股合約書、退股申明書及信函載稱:「公司名稱為實踐手藝設計學苑」,「實踐手藝設計學苑股東召集人丁○○」,及退出「實踐設計學苑」之投資股份等語觀之,亦足認兩造係有以實踐手藝設計學苑為其合夥事業之共識,公司在籌組階段未正式成立前原則上仍以實踐手藝設計學苑名義對外營業至明。
復查,本件合夥資金係支應八十四年二月起合夥之各類費用,相關帳目、收據、估價單、送貨單、貨品保證書明細表亦有由上訴人經手者,被上訴人並未將股金入己,有帳冊收據估價單足稽。
又上訴人乙○○於入股後自八十四年三月份起亦經常出入學苑並刊登報紙而向學苑收取費用,對於學苑之活動知之甚稔,有中華日報社廣告費收據、剪報可憑。
上訴人指稱伊對投資之設計學苑經營毫無所悉,亦非實在。
況合夥事業現金收支帳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係由上訴人丙○○○登記,八十五年一月至合夥中止之帳目則由上訴人甲○○登載,有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教學日誌影本可按。
另被上訴人確將所收股金全數投入該學苑之經營,非僅用以支付租金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薪資,另添置辦公及其他生財器具,並有大額之進貨,亦經證人即會計葉淑貞證稱屬實,並有財產狀況初步概算表為憑,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挪用合夥股金入己。
再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且亦不得於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由獨資改為合夥,人事、職務皆須重新改組,充實設備,衡情投入成本必然較多,是上訴人此時聲明退夥,與兩造合夥最終成立「實踐手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似有未合。
且原合夥股東既尚未達設立公司之法定人數,又於合夥事業未滿一年即告終止,難指被上訴人未召開股東會議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末查,本件合夥事業經委會計葉淑貞核帳結果,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全部收入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同期間員工薪資支出即達一百四十萬零六千元,已見不足,有會計製作表冊、薪津支出明細表及銷售收入總額足憑。
矧尚須充實固定資產、生產設備、補充貨料、支付房租、零用雜支等,曾任記帳之上訴人對此財務窘狀自甚了解。
是上訴人指稱,伊就投資該學苑經營毫無所悉,被上訴人藉機詐取股金花用云云,亦無足取。
本件核屬退股所生之民事糾葛,難認被上訴人確有詐欺情事。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
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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