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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三六-二三號○點○一一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伊為五分之三,上訴人為五分之二;
其地目雖為「田」,但已經都市計畫編為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
求為准就原物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民國六十五年七月間由南投市○○○段四三六號土地分割出來,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三六-二一、四三六-二二及伊所有四三六-一七號土地同時期分割,當初因慮及通行需要,保留為各共有人公共通行巷道,有約定不予分割,該約定對嗣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及四三六-一七號土地之伊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非得伊同意,不得強求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伊為五分之三,上訴人為五分之二,其地目雖為田,但已經都市計劃編為住宅區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南投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可稽。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系爭土地上現仍留有一田埂外,其餘為稻田,並不見有道路,北鄰上訴人所有四三六-一七號,被上訴人所有四三六-二一、四三六-二二、四三六號;
東鄰四三五-七號土地;
南鄰三三-九號第三人土地,地上有建物,對外並無路可通行至公路。
而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三六-一七號土地旁即有一條約二米寬之現有道路可資通行,業經受命法官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自不能以系爭土地之前手於土地登記簿上均登載為共有,即認系爭土地原係供為共有道路使用,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原物分割,自無不合。
關於分割之方法,第一審斟酌原判決(下稱附圖)所示兩造分割方案,認被上訴人所提甲案之A部分鄰接伊所有四三六之二一、四三六之二二、四三六號土地,B部分鄰接上訴人所有四三六之一七號土地,如將A部分分歸伊,B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兩造所有之土地即得連成一體充分利用,應屬公平合理。
上訴人所提乙案則因其所有四三六之一七號土地另有其他出入道路,非必仰賴系爭土地通行,無再將系爭土地為狹長形分割之必要,以免減損其利用價值。
況系爭土地東端鄰接之四三五之七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夫劉金顯所有,縱照乙案分割,上訴人未經劉金顯同意亦無權經由該處通行。
因依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點○○七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點○○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自屬正當。
爰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上訴人所有四三六-一七號土地旁現有一條約二米寬之道路可供通行,業經原審受命法官履勘屬實,且上訴人於事實亦自承如採乙案,伊於系爭土地(東西)兩端均可通行出入,如採甲案,僅可由B部分(即西側)之巷道通行出入云云(見第一審卷七二頁),原審認其非無路可資通行,以前揭理由判決如上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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