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503,199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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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黃素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更易為蔡輝昇,有任命狀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台北縣新店市○○段頂石厝小段第四五之九、四二之八、四五之五、二○之二二、二○之二八、二六之一、二六之六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乙○○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同小段四五之九、四二之八、四五之五等地號土地搭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乙、丙部分(即木屋與水池),及附圖二所示之甲部分(即茶亭)之建物;
上訴人甲○○亦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同小段二○之二二、二○之二八、二六之一、二六之六等地號土地搭蓋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之建物等情。
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伊並未占用同小段四五之九、四二之八、四五之五等地號土地搭蓋如附圖一所示乙、丙部分(即木屋與水池)之建物,至同小段四五之九地號土地上之茶亭(即附圖二所示之甲部分)係伊自訴外人劉怡受讓所得,惟系爭茶亭原存在於私人土地上並已存在三十餘年以上,台北縣政府於六十六年徵收時,並未就該建物予以補償,類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茶亭對於其坐落基地,已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
況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復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同意伊得保留該項設施,則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茶亭並返還占用土地,即無理由等語;
上訴人甲○○則以:同小段二○之二二、二○之二八、二六之一、二六之六等地號土地原係伊父王明義所有,其上之建物亦為伊父所搭蓋,台北縣政府於六十六年辦理徵收時,並未隨同將前開建物併同徵收,故類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亦屬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刑事判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照片十二張為證,又台北縣新店市○○段頂石厝小段第四五之九(原四五之二地號,民國六十七年間分割出四五之五地號,八十三年間再由四五之五地號分割而出)、四二之八、四五之五(六十七年間自四五之二地號中分割出來)等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林添成、林富文所有,嗣台北縣政府於六十六年間因台北市政府興辦台北區第三期自來水擴建直潭壩工程淹沒區用地,而將溪水附近土地(包含前開土地)辦理強制徵收,並於六十七年七月四日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即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為管理機關,爾後溪水即因水壩興建完成而漲成水庫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經查,台北縣政府於六十六年辦理徵收淹沒區土地時,固曾一併就地上物隨同徵收補償,惟依其製作之補償公告清冊上,除農林作物以及淺水井二座外,並無其他建築物存在等事實,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府六十六年二月十日六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三六六七號函為證,雖上訴人另提出林添成、林富文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製作之證明書影本乙份、證人詹俊立、高銘富等人於刑事竊佔案件中之證述情節,欲證明系爭茶亭於徵收前已經存在,且原為林添成、林富文所有,然為台北縣政府漏未隨同徵收補償之事實。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明書僅表明林添成、林富文將「被徵收去之土地各項優先權益,一併讓渡予濛濛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未明確指出被徵收土地上有何地上建築物,或提及系爭茶亭之歸屬。
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一號刑事竊佔案件審理中,證人詹俊立固證稱:「該茶亭已存在三十多年,以前伊曾在那裡賣汽水,但當時茶亭是木板的,壞了以後換成石綿瓦,柱子改成圓柱鐵條未灌水泥」等語;
證人高銘富則證稱:「八十年間伊有為上訴人申請茶亭(及房子)修理,可能是茶亭漏了,至茶亭何時蓋的,伊則不清楚,只是好久以前就有」等語;
證人詹俊立復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乙○○所經營之茶亭,當我還是小孩時就有了,我目前已七十四歲了,原來的茶亭面積和庭上所提示的相片面積差不多,每一次颱風過後就要整修,每次皆是我整修,因我和林添成是同母異父的兄弟,所以當時茶亭皆是我在使用,後來我就將茶亭還給林添成,茶亭是林添成、林富文所建」。
查,證人高銘富之證述尚不足證明系爭茶亭於台北縣政府徵收前即已存在,至證人詹俊立雖證稱該茶亭已存在三十餘年,且為林添成、林富文所搭蓋,惟縱認台北縣新店市○○段頂石厝小段第四五之九地號於徵收前確有一茶亭存在,但在八十年訴外人高銘富受上訴人乙○○之託予以修繕前,該茶亭係屬木造四角涼亭,並未排除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副工程司游才秀現場履勘時證述明確,嗣高銘富(詹俊立)於八十年間將茶亭整修後,已將原有茶亭範圍擴大、樑柱改換為不鏽鋼條、屋頂則取代原有木片而覆以石綿瓦、地板鋪上瓷磚以及茶亭四周圍有鐵門等情,復有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八○北水警字第二○一三號簡便行文表所附改建前後照片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審誤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刑事卷可稽,並經現場履勘屬實。
由是觀之,構成原有茶亭之屋頂、樑柱、四面等重要部分,既均經上訴人乙○○拆除而不復存在,則原有木造茶亭應認已經滅失,新換之屋頂、樑柱、四面牆壁、地板等,另構成一新的不動產,而歸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上訴人乙○○所有,與原有之木造茶亭無涉。
雖上訴人乙○○辯稱:伊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曾與他人出具聯合申請書,就陸上設施在台北縣政府未收購前,懇請縣政府暫維現狀,准予繼續經營,嗣經台北縣政府函詢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後,該管理委員會已同意從來之設施得以繼續使用等語,故上訴人就系爭茶亭已客觀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並提出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七七北水一字第五四六六號函影本為證。
然系爭茶亭坐落土地之管理者係被上訴人,並非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其所為決議得否拘束被上訴人,自有疑義。
縱認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之前開函件足以賦予上訴人就該特定茶亭使用土地之權源,惟該函所謂「從來之設施」係針對上訴人乙○○之申請書而函覆,自應指在上訴人乙○○改建前之原有木造茶亭,而不及於上訴人乙○○在八十年間改建之另一新的建築物,上訴人乙○○於八十年間在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仍逕將原有茶亭重新建築,則無論原有茶亭就其坐落土地是否有權占有,其嗣後因重建而取得之新的建築物,就其坐落土地而言,亦屬無權占用。
是上訴人乙○○辯稱:伊已取得系爭茶亭之合法使用權源云云,並不足採信。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茶亭於六十六年徵收時即已存在,且上訴人於原有木造茶亭加以修繕,並未改變該茶亭之同一性,則台北縣政府於六十六年徵收基地時,自應併同該茶亭予以徵收補償,惟行政機關之漏未徵收,乃上訴人乙○○得否尋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之問題,並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
上訴人乙○○以此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亦屬無據。
至台北縣新店市○○段頂石厝小段第四五之九、四二之八地號臨新店溪邊之土地上,均沿溪岸置有十數個同一型式之活動鐵製涼亭,而緊臨溪邊土地即同小段四五之九、四二之八、四五之五地號上,另搭蓋有一小型倉庫及人工池(即附圖一所示乙、丙部分之木屋與水池)等設施,至進入前開土地之道路,依地面柏油路面鋪設方向顯示,係以上訴人乙○○經營之濛濛谷育樂園入口處作為其出入據點,而該園入口處標榜為露營烤肉區,進入該園之人員,每人收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元、小汽車六十元等看板字樣等情,業據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足憑。
其次,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六號所附照片亦顯示,上訴人乙○○當時係將人工池充當游泳池,並在其上設置活動碼頭供作濛濛谷育樂園之部分設施,此外上訴人乙○○亦在水池與溪邊之間的土地雇工利用挖土機整地等情,亦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足證上訴人乙○○就上開四五之九、四二之八、四五之五地號土地顯有相當之管領力,而位於該土地上之人工池與倉庫亦為其占有使用當中,則上訴人乙○○辯稱:伊未占用四五之五、四二之八地號土地,且水池與木屋亦非其興建使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綜上,被上訴人係台北縣新店市○○段頂石厝小段第四五之九、四五之五、四二之八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上訴人乙○○在前開土地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取得占有權源,逕自設置茶亭、人工池及倉庫等設施,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乙○○將上開土地上之設施(即附圖一所示乙、丙部分之木屋與水池及附圖二所示甲部分之茶亭等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刑事判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為證,上訴人甲○○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係台北縣新店市○○段頂石厝小段第二○之二二、二○之二八、二六之一、二六之六等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人。
經查,上訴人甲○○辯稱,台北縣新店市○○段頂石厝小段第二○之二二、二○之二八、二六之一、二六之六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尤其是關於舊有建物部分,於六十六年強制徵收前即已存在乙節,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當地鄰里長證明書、照片乙張等影本為證。
惟查,該地鄰長林芳盛、里長張文奇製作之證明書,僅表示:「頂石厝路六八號旁之建築物係為舊有之涼亭及休閒中心」等語,但是否於六十六年前即已存在則未指明,至其所提照片亦無從辨識係何時所拍攝。
次查,台北縣政府於六十六年辦理徵收淹沒區土地時,曾一併就地上物隨同徵收補償,然依其製作之補償公告清冊上,除農林作物以及淺水井二座外,並無其他建築物存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府六十六年二月十日六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三六六七號函附卷可稽。
且台北縣政府徵收上開土地係為興建直潭壩工程,以供水壩興建完成後作為淹沒區使用,嗣直潭壩興建完成後,水庫遂漲成目前之現狀等情,已如前述,則在直潭壩未興建前,當時新店溪之水位顯然低於目前之溪面。
其次,依台北縣政府補償公告清冊內容所示,淹沒區內之地上物多為相思樹、杉木、綠竹等農作物,根本無任何遊樂設施,益證當時新店溪沿線僅有零星之常年期作物,並未形成觀光景點,而是直到水庫興建完成,溪水水位上昇,將上開作物淹沒於水面之下,而逐漸形成目前之景觀。
然上訴人甲○○所稱,由其父王明義所搭蓋之建物與碼頭,卻是沿著現有之新店溪水面而興建,其中沿溪面附近地面均有數根低矮木椿,以供停泊舢舨之用,且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間經被上訴人查報時,亦於碼頭邊放置數個小型遊艇等事實,亦經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經第一審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六號偵查卷核閱卷內所附照片屬實。
是上訴人甲○○所稱,其父王明義所搭建之前開建物及碼頭,顯係台北縣政府於六十六年強制徵收後始行搭蓋。
乃上訴人甲○○辯稱,上開建物於徵收前即已存在云云,自不足採信。
查,系爭甲○○原有建物於六十六年強制徵收前即已存在,固經該地鄰長林芳盛、里長張文奇及證人胡勝利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屬實。
惟渠等均僅證稱原有建物於三十餘年前即已存在,但對於上訴人甲○○究於何時擴建新增建物,改建後之建物與原有之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等,則均無法證明,而上訴人甲○○亦自承,伊於八十年間另於前開建物外擴建新增建物,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搭蓋;
則無論其父搭建之原有建物是否有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其嗣後搭建之新增建物均無從取得合法占用之權源,是上訴人甲○○辯稱,伊建物亦屬有權占有云云,仍不足採。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於六十六年徵收時即已存在,且上訴人甲○○於原有建物加以修繕,並未改變該茶亭之同一性,則台北縣政府於六十六年徵收基地時自應併同該茶亭予以徵收補償,惟行政機關之漏未徵收,乃上訴人甲○○得否尋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之問題,並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
上訴人甲○○以此抗辯,伊非無權占有,亦屬無據。
綜上,被上訴人係台北縣新店市○○段頂石厝小段第二○之二二、二○之二八、二六之一、二六之六號等土地之管理權人,而上訴人甲○○或其父王明義既明知沿溪面之上開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徵收為台北市所有,在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或取得使用權利之情況下,擅自搭蓋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建物,自屬無權占用。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甲○○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立法意旨緣因拍賣之結果,足致土地及地上建物異其所有人,惟若因此導致拆屋還地,一則有害於社會經濟,再則對建物所有人甚不公平,蓋地上建物所有人自始即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衡情殊無令其拆除建物,獨受其害之理。
是法律乃特別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本案之土地及建物,皆係同一人所有,與法定地上權所設前提相同,然卻因政府強制徵收土地導致所有權分崩離異。
如斯情形,其地上建物所有人相較於設定抵押而後拍賣之情況,尤應加以保護,則按諸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伊建築物就坐落之土地,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
否則,政府均得對於有地上建物之土地僅發放補償費徵收土地,待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逕請求拆屋還地,殊失情理之平。
又地上權係指基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而使用土地之權,並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從而,伊縱對建築物多有翻修,亦在其行使權利之範圍,而非構成新建物,並就坐落基地構成無權占有等語(見原審卷八二頁正面、一一一頁反面、一一二頁正面),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且攸關上訴人所有建築物是否無權占有於被上訴人之土地上,原審恝置未論,尚屬可議。
次查,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見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例)。
查,原審以刑事案件中有關本件建築物改建前後照片,為其認定該建築物係新的不動產之判決基礎,但該照片係附於刑事案卷內,原審未遑調卷,並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見原審一○七頁至一○九頁辯論筆錄),僅以「該照片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審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刑事卷可稽」,或「經第一審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六號偵查卷核閱卷內所附照片屬實」等語,即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未洽。
再者,上訴人甲○○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調閱本件土地當年之空中照相圖,以瞭解其建物存在之情形(見原審卷八三頁正面),原審對之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殊欠允洽。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依原判決理由欄一之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二○之二二、二○之二八、二六之一、二六之六號土地之所有人,惟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為上列土地之管理權人,究竟實情如何,案經發回,宜闡明釐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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