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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新商興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陳清秀律師
林望民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睿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加坡商新商興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加坡幣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本息、新台幣四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一元本息及登報回復名譽,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新加坡商新商興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競爭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塑公司)六輕麥寮區EP發電廠煙囪建裝工程,臺塑公司決標予上訴人興利公司,竟故意以信函向臺塑公司陳述上訴人甲○○係被香港商HOPEWELL革職後成立興利公司等語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有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致伊之權益受有損害,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伊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不得不來往台灣與新加坡之間,處理因該行為所引起之糾紛,其間額外支出往返新加坡與台北等間之住宿費、機票費用等,計住宿費新加坡幣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及機票費用新加坡幣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合計新加坡幣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
係伊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
退步言之,若認伊不得請求給付新加坡幣,即請按新加坡幣比新台幣為一比十八點五之匯率,折算新台幣七十萬一千零七十六元為給付。
復伊為處理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上糾紛,特委託植根法律事務所處理相關法律事務及代為提起訴訟,而實際支出各項律師酬金新台幣四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一元,亦屬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之。
另刑事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認對上訴人甲○○之名譽造成損害,伊自得請求相當之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並為登報回復名譽之處分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㈠連帶給付伊新加坡幣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新台幣四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
若不得請求以新加坡幣給付,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一百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連帶負擔費用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書全文以六號字刊載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英文中國郵報頭版半版面各三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並無誹謗、妨害信用之事實,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且上訴人並未因伊之行為受有損害;
況伊並未將不實情事公諸於眾,對上訴人信譽尚無不利影響,上訴人要求將判決書內容登報,使大眾均能知悉,此項要求顯已逾越對其回復信譽之必要性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足以損害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致伊之權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且被上訴人因有上開犯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有罪,處以罰金確定,業經調閱該刑事案卷明確。
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次查,㈠財產上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其為處理該行為引起之糾紛,額外支出來往新加坡與台北間之機票、住宿費共新加坡幣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又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四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一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損害,且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興利公司競爭臺塑公司之六輕麥寮區EP發電廠煙囪建裝工程,於臺塑公司決標予上訴人興利公司之後,以信函向臺塑公司陳述上訴人甲○○係被香港商HOPEWELL革職後成立興利公司等語之不實情事,但嗣後臺塑公司並未予以廢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臺塑公司曾有意廢標或對其採取其他不利之措施等情事,而依上訴人之主張,甲○○並無被革職,及興利公司並非甲○○於革職後所成立,此被上訴人無中生有之事由,依一般情形,上訴人以向臺塑公司據實陳述並無其事為已足,無來往兩地奔波之必要。
又依我國訴訟制度,不採律師代理主義,尤其刑事訴訟,一般情形多係由被害人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被告之犯罪行為,非必須由被害人提起自訴。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往來新加坡與臺灣並有聘請律師進行訴訟之必要,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支出與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非財產損害部分:關於甲○○損害賠償部分;
查本件因上訴人興利公司得標,被上訴人意圖使之廢標,而向臺塑公司陳述興利公司係上訴人甲○○被香港商HOPEWELL革職後所成立,則因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致營業信譽受損害者,為上訴人興利公司而非甲○○本人,上訴人甲○○主張其名譽受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即屬無據。
關於回復名譽部分:被上訴人僅係以信函私下向臺塑公司陳述上開不實情事,並未將之公諸於眾,臺塑公司亦未公布於眾,自為公眾所不知,是上訴人興利公司所受信譽之損害,至多係臺塑公司經查證發現事實前對其有不信任之虞而已,而事後臺塑公司並未予以廢標,被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亦因而被判處罪刑在案,其信譽已足以回復,無再登報回復其名譽之必要。
且如依上訴人登報之請求,反招使公眾知悉,亦非適當。
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爰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㈠、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興利公司請求財產損害及登報回復名譽之訴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伊不得不來往台灣與新加坡間,處理因該行為所引起之糾紛,故聲請傳訊證人葉小帗以為證明(見原審重訴字卷五五頁反面、七二頁正面及七四頁反面)。
原審就此未詳加查明,即謂上訴人無來往兩地奔波之必要,尚屬可議。
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原審就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有上述情事,仍未予查明,即謂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用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未洽。
又「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興利公司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命被上訴人登報回復名譽之處分(見原審重訴字卷三二頁反面、三三頁正面、七四頁正面),何以不足採,原審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僅謂被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被判處罪刑,上訴人興利公司之信譽已足以回復,而否准上訴人興利公司之請求,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訴部分: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之犯罪事實,僅認定被上訴人陳述足以損害上訴人興利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事實,致妨害競爭市場之交易秩序,且認上訴人均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之犯行(見原審附民卷五頁以下)。
則上訴人甲○○顯非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稱之被害人,其本非得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未察,將之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審理,原審亦未詳加審核上訴人甲○○本件之訴是否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卻逕為實體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甲○○該部分之訴,經核其程序雖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興利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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