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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天福銀樓寶石工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 亮
被 上訴 人 泰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伊在臺北市○○○路○段一三○之四號一樓金銀珠寶等貴重物品展售處之保全服務。
詎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遭竊賊由上揭房屋後方鑿挖牆壁侵入竊取珠寶等物,被上訴人裝設之保全警示系統雖曾發出四次警示通報,惟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疏未確實巡查,致竊賊得手逃逸,使伊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伊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遭拒,爰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十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按約定於五日前繳納當期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保全服務費,依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已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自動終止,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自本契約所訂開始保全服務日起每三個月為一期收費,由甲方(上訴人)於每期開始服務前給付乙方(被上訴人)服務費八千二百五十元,……以上須於每期開始服務五日前一次付清,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為限,分期繳付至契約期間屆滿為止,逾期五日後,本約即自動終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之該保全服務契約可稽。
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當期保全服務費用,上訴人並未於五日前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繳納,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兩造所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即已自動終止,被上訴人毋庸再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就服務費之繳納方式,既約定應由上訴人於每期服務開始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提出之繳費通知單上固載有:「貴戶之保全服務費即將到期,屆時本公司(被上訴人)將派專人前往收取下期之服務費……」等字樣,惟同通知單上亦載明:「服務期別: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到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繳款日:請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繳納」等文字,無從憑此即謂兩造就服務費繳費方式已經變更;
上訴人就主張,兩造已變更服務費繳納方式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即不可採。
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契約終止後之同年五月一日,再度通知上訴人將派人前往收取下期服務費,核係另為新要約之通知,嗣後被上訴人未派專人前往收取服務費,上訴人於上開要約所定承諾期限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
上訴人所謂,在被上訴人未派專人收取服務費之情況下,上訴人自無逾期不繳之違約情事,於保全事故發生時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兩造之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賠償金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五條第五項另約定:「自應付費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在此期間,乙方(被上訴人)或基於交易情誼提供部分服務,但甲方(上訴人)標的物如發生任何狀況之損失,乙方不負賠償之責」,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尚對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然亦不足為兩造契約尚未終止之有利證明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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