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510,199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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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和
被 上訴 人 國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安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之參加人廖俊傑因承購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一七七巷六十八號十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上訴人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經兩造三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約定,被上訴人將訟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廖俊傑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應將全部貸款直接撥入伊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開立之帳戶,三方復約定上訴人撥款時無庸通知廖俊傑,倘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有任何糾紛,不影響上訴人之撥款義務。
嗣被上訴人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亦設定有抵押權登記,依三方所訂訟爭撥款委託書,上訴人即應撥款予伊。
倘訟爭撥款委託書解釋為上訴人與廖俊傑約定抵押貸款係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因伊已簽名表示享受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及廖俊傑亦不得變更或撤銷之。
詎上訴人以伊與廖俊傑間買賣有糾葛為由,拒不撥款,經定期催告,仍不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僅在系爭撥款委託書收件人欄蓋章,非該委託書之立約當事人,不受前述委託書所拘束。
且伊與廖俊傑間借貸契約,因伊尚未撥付貸款,尚不生效力。
另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訟爭不動產,有嚴重瑕疵,廖俊傑已解除其買賣契約,則廖俊傑與伊間貸款契約,及附屬之撥款委託契約,隨之失效。
況伊為確保債權,在被上訴人與廖俊傑解決紛爭或提供擔保前,得暫不撥付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撥款委託書為證。
經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在上訴人公司簽訂撥款委託書時,有廖俊傑、被上訴人之代書及上訴人貸款部門人員等三方人士在場,業據廖俊傑結證屬實。
被上訴人及廖俊傑均分別在該委託書上蓋章、簽名,上訴人亦在該委託書受文者欄蓋有公司長條印戳,系爭撥款委託書既在上訴人公司簽立,締約當時又有兩造三方之人員,兩造三方復在該委託書上分別蓋章,並於簽訂訟爭撥款委託書後,廖俊傑即書立借據,被上訴人乃辦理產權過戶及抵押登記手續,上訴人亦核准廖俊傑之貸款及依被上訴人提供資料取得抵押權之設定,兩造三方各遵訟爭撥款委託書內容依序踐約,從交易常情、立約過程及履約內容觀之,兩造三方係以締約當事人之身分共同簽立訟爭撥款委託書,俱應受該委託書所拘束。
上訴人辯稱伊在該委託書上所蓋長條印戳,僅係單純收文而已,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協議存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而依撥款委託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本件撥款為附停止條件之行為,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核准貸款,惟因廖俊傑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糾紛,致暫緩撥款。
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廖俊傑、及並由廖俊傑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廖俊傑均已履行條件,上訴人依約有給付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之義務。
況系爭撥款委託書第三條約定,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廖俊傑不得解除貸款契約,如廖俊傑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概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與廖俊傑不得以其已解除原買賣契約或原貸款契約,作為拒絕、履行本件撥款之事由。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撥款委託書(見第一審卷第八頁),上訴人並未在當事人欄內簽名,依其委託書內容所載,僅係被上訴人與廖俊傑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由廖俊傑向上訴人申辦貸款手續完備後,委託上訴人將貸款撥付被上訴人帳戶內而已。
因該委託書係在上訴人公司簽訂,於通知(委託書載為此致)上訴人時之名稱,未以書寫為之,而以上訴人公司之長條印戳蓋上,原審遽認係兩造及廖俊傑三方以締約當事人之身分,共同簽立系爭撥款委託書,均應受該委託書之拘束云云,尚嫌率斷。
且依銀行於辦理消費借貸流程,係借貸契約生效後,將借款人所貸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或其指定帳戶,本件借款人廖俊傑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借貸契約(見一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
消費借貸契約既經廖俊傑解除而消滅,則委託人即借款人廖俊傑已無貸款可委由上訴人撥付,則被上訴人依該撥款委託書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其請求之基礎及法律關係何在﹖原審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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