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520,199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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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訂立合建契約,由伊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八、四五九號土地(嗣與同段四五四、四五六、四六○、四六三號土地合併,編為四五三地號),由乙○○出資興建七層樓房,約定伊取得其中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二巷五號二樓及六樓房屋,完工後,乙○○拒不將上開二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四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五(下稱系爭房地)交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嗣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及乙○○所有坐落同巷五號一樓房地為擔保,與台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向該銀行貸款六百萬元。
嗣經伊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
惟在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抵押貸款行為,因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其權利原因消滅,被上訴人領得抵押貸款六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受有利益,伊因而負擔三百萬元抵押債務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該貸款應攤還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二人與台北銀行設定上開抵押權並貸款時,系爭房地分屬伊二人所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擔保貸款之利益,且系爭房地雖已移轉與上訴人,但伊二人仍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上訴人並未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
同條後段所謂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係指其原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因事後其原因消滅,致失其受利益之依據而言。
至原有之法律關係變更,但受利益之原因並未因而消滅,仍不得認有不當得利。
查本件兩造因合建糾紛,經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暨命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與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在上開判決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與台北銀行設定上開抵押權,並向該銀行貸款六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銀行催告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五號、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五號、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四號、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於向台北銀行抵押貸款時,系爭房地既分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台北銀行設定抵押權,並向該銀行貸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事後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移轉時起向後失其對系爭房地為處分或為他人設定擔保借貸之權利,亦即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所為上開抵押貸款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因而消滅。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其原因於事後不存在之情形,難認其有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該貸款每月應攤還之利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與台北銀行設定上開抵押權,並向該銀行貸款六百萬元時,被上訴人分屬系爭房地所有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上開抵押權,向該銀行為抵押貸款,雖事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但該抵押貸款主債務人既為被上訴人,仍負有清償之責任,除抵押權人台北銀行實行抵押權,致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且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當然不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而失效。
原判決贅述被上訴人對於其在權利存續期間所為處分或為他人設定擔保等行為,並不因而失效云云,亦無先後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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