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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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