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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七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由於該土地編定為農地,而伊又不具自耕農身分,故雙方約定俟政府變更編定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過戶與伊,是兩造雖簽立永久使用權協議書,實則為買賣。
系爭土地中如協議書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致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毗鄰同段一七七、一七八-一、一七六-六等號之建地,且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依「台灣省非都市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又耕地倘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故系爭土地於附圖所示綠色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後,藍色部分即成為獨立地號,並得依法變更為建地。
被上訴人既為出賣人依法負有排除給付不能之情形,使買受人之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道路,向地政機關辦理地目變更為道及分割地號之登記後,將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土地,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之登記,並將該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農地,而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承受該土地之所有權,故兩造乃簽訂永久使用權協議書,約定政府若將系爭土地改編為非農業用途時,再辦理分割過戶予上訴人。
惟目前政府並未將系爭土地改編用途,條件尚未成就,伊無將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後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經查,依兩造不爭之永久使用權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現為農業用地,若政府政策改變編定使用,得以辦理過戶時,乙方(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該出售土地分割過戶予甲方(上訴人)」等語,及上訴人已付清價金等情觀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契約雖名為永久使用權協議書,實為買賣契約,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該契約自屬有效,惟本件買賣標的物現仍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亦仍無自耕能力,顯然不能之情形尚未除去。
上訴人固為前開主張,但查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區分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管制實施,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區域計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足徵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政府主管機關之權限,具有行政命令之性質,人民雖非不可申請主管機關就某土地為使用改編編定,惟其申請不過為敦促之作用,主管機關未必須有相應之作為;
而上訴人引以為被上訴人可據申請變更地目依據之「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不過係行政機關內部規則,人民要無逕依該執行要點請求變更地目之餘地。
況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得申請變更地目,系爭農地地目既未變更,給付不能之情形即屬存在,上訴人尚不能以兩造之買賣契約為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給付不能之情形而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本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兩造簽訂之契約雖名為永久使用權協議書,實為買賣,系爭土地現為農業用地,兩造約定以政府變更土地編定,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出售之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兩造係以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
次查,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俟核准後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同時辦理分割;
又毗鄰建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得由土地所有人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非土地所有人申請時,則應提出土地所有人變更編定同意書等情,亦經原審分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函查屬實,有該所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溪地二字第五○八號、該府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三八○七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四二頁)。
則被上訴人如依法已可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俟核准後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同時辦理分割,復就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再依契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從而,如故意以政府尚未將系爭土地改編編定使用,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拒絕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編定,似有違誠信原則,而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原審就此並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政府主管機關之權限,人民雖非不可申請主管機關就某土地為使用改編編定,惟其申請不過為敦促之作用,主管機關未必須有相應之作為;
且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係行政機關內部規則,人民要無逕依該執行要點請求變更地目之餘地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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