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527,199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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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源德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源德,經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王乃梧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因病住進伊醫院治療時,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王乃梧醫藥費用之清償。
王乃梧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出院,計積欠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屢經催討,均置不理,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之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經以同一事實起訴求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茲被上訴人復更行起訴,自非適法。
又伊從未為伊父王乃梧住院時之醫療費連帶保證人,更未在住院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催討積欠醫療費,伊不知有欠費之情事,自不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核與前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依繼承關係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不生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問題。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一節,業據提出住院保證書為證。
上訴人雖否認其上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
該簽章經第一審函請憲兵學校鑑定,固亦以其與其他各件(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書寫速度不同致難以比對鑑定為由退回。
惟查此係因住院保證書係快速書寫,較為潦草,而併送鑑定之簽名字跡,係上訴人在第一審緩慢書寫,較為端正,有以致之,尚非認定該保證書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為。
又被上訴人為一公立醫院,住院病人應先填妥保證書始能辦理住院手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王乃梧辦理住院手續,係由其親屬陪同前來辦理,填妥住院保證書而後住院,應屬可採。
王乃梧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到院急診時,年八十一歲,因跌倒致右肩關節脫臼,無力握物,臥病不起,意識不清,完全需人照顧,由其家屬推車陪同送進急診室,有醫師及護士醫護摘要附卷可按,王乃梧自不可能書寫,或交待他人記錄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又王乃梧住院之初,係由上訴人之兄支付醫療費,足見其經濟狀況良好,自不可能於其時即預料嗣後將經商失敗,而預為填寫上訴人姓名以免事後被追償,且身分證字號多達十碼,非一般人所能知悉,況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九九號八樓,依戶籍謄本記載,其戶長為上訴人,均屬正確無誤,足見該住院保證書係上訴人所自填。
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醫療費用九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簽署王乃梧之住院保證書,任王乃梧之醫療費連帶保證人,乃基於此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云云,上訴人既堅予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住院保證書之真正及上訴人確實為王乃梧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第一審函請憲兵學校鑑定系爭住院保證書與上訴人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憲兵學校覆函稱難以比對鑑定等語(見一審卷六○、六一頁),原審未令被上訴人更盡舉證之責,即謂憲兵學校之覆函尚非認定該簽名非上訴人所為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嫌未當。
且王乃梧急診當時,臥病不起,意識不清,係由其家屬陪同住院,不可能自己書寫住院保證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但王乃梧之家屬眾多(見一審卷三九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權通知),陪同前往者非必然僅上訴人一人,自難因此即可推定該保證書即係上訴人所填寫。
原審僅以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非一般人所能知悉,保證書上所填上訴人住址與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為由,即認定系爭住院保證書係上訴人親自書寫,亦屬臆斷。
按上訴人似尚任職易晟企業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主任(見一審卷一○頁),自應命其提供或調取其平時簽名或其他文書筆跡,暨所使用之印章,另行鑑定,俾便認斷。
又王乃梧究係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或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住院,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原審之認定不一,攸關上訴人是否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書立住院保證書,尤有調查澄清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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