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528,199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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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捷 謙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茂 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明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游永城為夫妻,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三-二四號、地目建、面積○‧○五二三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二,暨該土地上建物,建號三二○三號、門牌台中市○○路二一三巷五-一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民國六十六年間伊與游永城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並登記為伊名義。

系爭房地購買資金係伊任職復旦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旦公司)業務經理及嘉信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信公司)之勞務報酬,並經娘家陸續贈款資助,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四款之規定,係屬伊之特有財產。

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適用修正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之結果,系爭房地亦係伊之原有財產。

詎上訴人遽爾查封系爭房地,自有未當等情,求為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六字第一○三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與游永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夫游永城所有。

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地為其勞力所得及受贈取得之特有財產,均乏實據可以證明。

伊對游永城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執行,自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係於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游永城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而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依序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九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足見系爭房地係於其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者,至為明顯。

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新增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足見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施行法修正公布生效一年後,夫妻適用聯合財產制,而在上開一年之緩衝期間內,夫或妻一方未提起訴訟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者,在期滿後,確定的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以登記為準,認定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不再有舊法時期,雖登記為妻所有,依聯合財產制卻仍屬夫所有之不公平現象。

是項法律規定甚為明確,除緩衝期間外,並無例外規定,亦無特殊情形得以排除其適用。

被上訴人在原審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特有財產,然迄第二審補陳係屬其原有財產,應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

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以對游永城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之適用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保有所有權,係依法律之修訂而取得,非因游永城之行為,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況假扣押保全程序,僅係限制債務人處分不動產,並不影響真正所有權人之權益,上訴人如認系爭房地確屬游永城所有,非不可於緩衝期間內代位提起確認所有權歸屬之訴,非無救濟之道。

上訴人稱經假扣押之不動產不可能於緩衝期間內辦理更名登記,故不應一體適用上開施行法之新規定云云,並無依據。

上開法律訂定之意旨既以登記公示制度決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自不論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應一體適用新法。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應屬可採。

從而其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認定係屬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者,必須在該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之緩衝期間未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期滿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按該施行法新增規定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後,始得為之。

至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解釋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尤其以妻之名義之財產,依舊法規定為夫所有,經夫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後,更無從期待夫妻依新法於緩衝期間內,重新認定為夫所有。

本件被上訴人與游永城係在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採用聯合財產制,而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購置,迄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所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然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依舊法規定,系爭房地為夫游永城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七五頁),倘屬非虛,強制執行既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之前,則系爭房地歸屬之認定,因其時點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

而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系爭房地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則繫於其是否為被上訴人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抑或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定。

如其不屬於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始為其夫游永城之所有。

原審未斟酌適用修正前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時點,以判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遽引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而判決撤銷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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