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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貴隆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即被保險人莊福民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未曾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駕車肇事有代理之法律關係存在,事實審法院更未就其間有無代理關係為任何之調查,即認定被上訴人駕車肇事行為,係為被保險人莊福民之代理人之行為。
且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言詞辯論時,曾主張被上訴人與莊福民間為委任關係,其使用被保險車輛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與莊福民間非委任關係並未敘明理由,顯屬消極不適用法規。
再原確定判決亦未就伊所提出莊福民之系爭汽車保險單,未指定與其身分、契約、經濟利益關係之第三人(或不特定人)為其限定駕駛人之反證,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情,求為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又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適用法律,為法之所許。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依據被上訴人所為「被保險人託我幫他開車到冬山河」之抗辯及證人莊福民所稱「因路況不熟,所以就叫被告幫我開車」「甲○○是受我之託開車」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被保險人莊福民之使用人,就駕駛該車之行為,為莊福民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既係莊福民之代理人,即與莊福民之系爭汽車保險單,有無指定與其身分、契約、經濟利益關係之第三人或不特定人為限定駕駛人無涉。
且綜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保險上字第五號卷宗,上訴人亦未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被上訴人與莊福民間為委任關係,原確定判決就此即無從為審酌,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為莊福民之代理人,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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