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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如原判決附表重劃前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六歲時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
詎伊伯父即上訴人盜用伊及伊母莊潘明素之印章,偽造贈與契約,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屬侵權行為。
若認贈與契約非偽造,因伊母莊潘明素擅將屬於伊特有財產之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客觀上非為伊之利益而處分,該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之行為,有違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
又縱認該贈與非無效,但附有上訴人應負擔伊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之約定,因上訴人未履行上開負擔,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
再者,系爭土地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⑴、⑵外,業於八十年一月二日經農地重劃登記,其地段、地號已變更(如原判決附表重劃後地號欄所示),且編號⑷土地業經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售與第三人,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款項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塗銷除原判決附表編號⑷以外之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八十年一月二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之登記,並移轉登記與伊,暨給付伊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月四日因繼承而取得,並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辦竣繼承登記,嗣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由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辦理贈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並經證人即代書沈義雄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贈與契約係上訴人所偽造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
次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父莊溫言生前即將系爭土地贈與伊,莊溫言死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係為被上訴人履行補正贈與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義務云云,業據其提出莊溫言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致上訴人之信函為證,並經證人林榮松、莊慈忍、沈義雄證述綦詳,自屬可信。
被上訴人雖主張:縱伊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真實,亦有違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第按被上訴人係莊溫言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莊溫言之債務,是被上訴人由其母莊潘明素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係在履行被上訴人所繼受其父莊溫言之債務,應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之主張固非可採,惟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訂立之贈與契約,附有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用之負擔,顯係雙方同意以另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方式以完成莊溫言生前贈與之意願。
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即應負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及教育費用之義務。
上訴人雖辯稱:該負擔並未訂明定時、定額給付,縱未履行,仍不生贈與契約撤銷問題,況伊確有供給被上訴人生活醫療及教育費用云云。
然生活費、教育費均為確定之概念,未言負擔部分,即為全額,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其父去世後,即隨同其母回屏東居住,伊未給付固定生活費,僅於被上訴人生病時給錢幫助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並未履行供給被上訴人生活費及教育費用之負擔,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末查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⑴、⑵之土地因未重劃,地號未變更外,其餘之系爭土地雖因重劃,其地號、坐落位置、面積均有變更,但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仍不失其同一性,是上開土地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則重劃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自可依被上訴人為所有人之資料,重新為土地重劃登記,以回復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⑷之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上訴人於受贈後,已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將該土地全部以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售與訴外人羅登台、黃侑欽、何治明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其利息,亦無不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除原判決附表編號⑷以外之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八十年一月二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之登記,並移轉登記與伊,暨給付伊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範圍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附有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
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關於伊應如何履行負擔,因未為具體之約定,自應待被上訴人之母莊潘明素依被上訴人之實際需要通知伊為如何之給付,伊始能給予資助。
伊於莊潘明素通知被上訴人需生活費時即予給付。
倘伊未履行負擔,被上訴人焉有時隔十五年餘,且其母業已改嫁後,始予撤銷贈與之理云云(見二審更㈠卷三七至三八頁、一三一頁);
證人莊慈忍亦證稱:被上訴人有來講的話,上訴人就有給他學費、醫療費及家庭生活費云云(見同卷一四五頁)。
果爾,上訴人對於負擔之履行是否已陷於給付遲延,即非無疑。
原審未遑就此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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