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542,199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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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傑明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馬傑明,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裁判確定後未執行前,須有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且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始得更行起訴或裁判,此觀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即明。
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孫福海、邵振東、薛開啟、薛瑞璧、薛新民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渠等拆屋還地,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原審以:該案訴訟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惟其判決原本尚由該法院保存,該判決內容命孫福海等拆屋還地,其位置、面積各如基隆市政府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複丈結果圖所示,與被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相符,被上訴人係於該另案判決確定後輾轉受讓系爭地上房屋,為該案當事人之繼受人,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更行起訴,爰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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