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548,199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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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修澤蘭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無非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以上訴人履行遲延經其解除契約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法律依據,嗣於原審「追加」上訴人係給付不能為其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該追加部分雖未經上訴人同意,然其追加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不甚碍被告(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準用規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亦得為之,而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履行(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花園新城小美滿編號特二、特三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經查固非有理,惟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第三人聲請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查封,迄今尚在查封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以債換屋」之和解書,又因上訴人於訂約時,曾向被上訴人稱「該棟所換房屋之承購戶……屢次拜託退屋解約。
……將於解約後,立即將房屋及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等語,涉有詐欺之行為,已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被上訴人於撤銷和解契約後,本於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主張權利並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系爭房地所有權仍處於被查封狀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履行(給付)。
被上訴人乃對之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前付之價金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甲○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此項在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優先適用。
故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他造同意外,無準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以不甚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
(見:本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三號判例)。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以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如確屬訴訟上之「追加」,其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衡之前揭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乃原審竟以其追加不甚碍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謂其追加為合法,並據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自屬有違。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
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間即應同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應屬當然之解釋。
本件兩造間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另訂有和解契約,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任執其因被「詐欺」而再就雙方於和解前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是否為法之所許﹖況被上訴人所稱其受上訴人之詐欺云云,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謂該棟所換房屋之承購戶……屢次拜託退屋解約。
……將於解約後,立即將房屋及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等語外(見:原審卷一六六頁)似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自認或不爭執之陳述,則上開語句,是否確出之於上訴人之口﹖或是否單憑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為該對話,即足認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原審未遑進一步詳加推闡調查,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詐欺」之事實,為完足之舉證,遽以被上訴人得「撤銷」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權利為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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