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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陳麗玢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欣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寶公司)以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葉志鵬、陳義欣、陳魏淑美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屆清償期後數度辦理展期,最後一次展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除按原利率計息外,另付一成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違約金即另付二成。
嗣欣寶公司僅清償本金五萬元及繳清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欣寶公司、葉志鵬、陳義欣、陳魏淑美等人連帶給付伊一百九十五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按:除上訴人一人外,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對該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一年間簽立之保證書,係為保證欣寶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票據貼現貸款之用,該貼現案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保證書即歸失效。
且伊從未在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展期換據時亦未通知伊對保,於展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又已同意欣寶公司分期攤還而達成和解,更無再請求伊負保證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保證書、借據等件為證,該保證書明載:「連帶保證人葉志鵬等(含上訴人)今……連帶保證欣寶公司對貴行(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八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內容,係屬最高限額保證。
於該保證契約未消滅或終止前,在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債務不論該債務係信用貸款或票貼貸款,均為保證契約效力之所及。
茲欣寶公司係於上訴人簽署該保證書未逾半個月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二百萬元,而上訴人自承斯時其尚係欣寶公司之董事,則上訴人謂其不知有該項借貸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證人即欣寶公司之會計趙曉芳證稱:保證書係向被上訴人申請票貼時所簽,後改為信用借貸二百萬元,找葉志鵬、陳義欣當保證人,上訴人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要無足取。
另依被上訴人所陳:銀行為作業方便,對於貸款展期均僅要求借款人換單加以核章,非每次展期均要求借款人重新對保,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要求展期必須重新對保等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貸款經四次展期,均未請其於換單時重新對保,謂其可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屬無據。
至主債務人欣寶公司固於系爭借款屆期後,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攤還本金,被上訴人又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自欣寶公司之帳戶中按月扣本金計三萬元及利息,有分期攤還本金申請書、欣寶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稽。
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同意欣寶公司分期攤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上訴人未拒絕欣寶公司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指為被上訴人經與欣寶公司和解,同意該公司分期攤還,已不足取,況被上訴人於欣寶公司提出分期攤還申請書前,早即有自其帳戶中扣款用以清償貸款本金或利息之行為,益見其扣款與欣寶公司申請分期攤還之要約無何關連。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與欣寶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第三項約定:「借款人及保證人均願遵守另向貴行(被上訴人)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等內容(見:第一審卷七頁),倘所謂「約定書」係包括連帶保證人事先簽署之「保證書」在內,似見被上訴人之貸款程序,除該約定書(保證書)外,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尚須共同簽署借據,始完成借貸及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而由被上訴人據以付款,發生借貸及保證之效力。
則上開借據既未經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署,能否謂其已完成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證人趙曉芳及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葉志鵬所稱:「本件借款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見:第一審卷四八頁背面、七十頁背面)是否為虛妄不實﹖苟連帶保證人無須再於借據上簽署,該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葉志鵬、陳義欣等人之簽署究作何用﹖被上訴人於歷次同意主債務人欣寶公司延期清償時,又何須向葉志鵬、陳義欣等人「對保」﹖該對保豈可獨漏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乃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嫌速斷。
且被上訴人所陳:每次貸款展期,僅要求借款人換單加以核章,非均要求重新對保等語,其依據何在﹖上訴人對之是否無爭執﹖原審未命被上訴人為完足之證明或補充,反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要求展期必須重新對保,而謂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亦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
本件被上訴人既曾按月自主債務人欣寶公司之帳戶中扣還本金及利息,如其不同意欣寶公司按月為分期攤還,該欣寶公司是否有按月清償一部分債務之權利﹖上訴人辯稱雙方已達成分期攤還之和解協議是否為不足取﹖即待澄清。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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