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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初將所有勞斯萊斯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訴外人吳宗龍修理,吳某因見該車價值不菲,乃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除先於同月中旬,以上開車輛向訴外人林昭憲質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外,復於同年六月五日再向被上訴人乙○○質借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償還林昭憲,餘款五十萬元據為己有)。
詎被上訴人乙○○取得該車後,見其價值甚高,竟勾串其侄即被上訴人甲○○於同年六月七日將該車輛過戶於甲○○名義,再轉售於訴外人許玉暉牟利。
被上訴人二人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其侵占、收受贓物罪刑在案,而上開車輛於八十四年間委託全國汽車電腦鑑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鑑定尚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價,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涉及侵占、收受該車犯行時之價值,至少亦有四百五十萬元,該價額即係被上訴人因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本息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而上訴人則僅就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車輛售賣與許玉暉,並無侵占或收受贓物之故意,該車經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竹汽車公會)理事長鄭隆盛鑑定僅值二百萬元,上訴人請求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本息外,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僅就其中被駁回之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車輛後將之過戶被上訴人甲○○名義,再轉售於許玉暉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被上訴人乙○○既承認因質押借款而占有該車,而被上訴人甲○○又無交錢買車情事。
則被上訴人乙○○將吳宗龍質押之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並過戶於被上訴人甲○○名下轉售應認被上訴人分別有侵占及收贓之認識無疑,另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占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是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車輛行為,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責任。
其次,系爭車輛經新竹市汽車公會就該車現況加以鑑定結果堪用程度尚可有補漆、板金不平、引擎避震器及底盤有雜音該車僅值二百萬元,此情已據該公會鄭隆盛、陳文雄分別證實,復有該報告書可稽,自足信實。
上訴人雖提出全國公司鑑定報告書並舉證人古銅生、宋政雄謂系爭車輛應值三百五十萬元云云,但該鑑定報告並未就系爭車輛之實況加以鑑定,古、宋二人更陳明全國公司鑑定人宋政雄未看過系爭車輛無誤,足見全國公司所為之鑑價並未扣除該車瑕疵而鑑定,與事實有所出入,已非可採。
且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收當系爭車輛支付二百八十萬元,依典當業者恆以市價六折收當換算為市價後應達四百六十六萬餘元一節,因被上訴人僅支付一百八十六萬元,迄未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復基於不法之原因而支付價金、考量情形不同,當不能與一般情形所為之鑑定同視,上訴人執此抗辯,亦乏根據。
又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固以二百三十萬元之價賣與許玉暉,惟查該車實際出資人為張秋國,因張秋國認系爭車輛須烤漆及整修雜音乃與被上訴人乙○○談妥將該車修好後再付二百三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秋國證述綦詳,且與新竹汽車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相符,益徵系爭車輛僅值二百萬元而非四百五十萬元無訛。
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五十萬元本息,除其中請求二百萬元本息,應予准許外,其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開新竹汽車公會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就系爭車輛所為之鑑價報告書(見原審卷四一頁)僅泛載市價二百萬元,並未記明該鑑價之原委或該車有何瑕疵,而證人即該公會理事長鄭隆盛卻稱:「堪用程度尚可……避震器或底盤有雜音……但應該要整修一下才對,一支避震器二十餘萬元共有四支」云云(見同上卷五○頁),其中「一支避震器二十餘萬元共有四支」一語,究何所指﹖該鑑價報告之二百萬元是否已將該四支避震器所需之耗費扣除﹖即有待進一步澄清。
原審未詳為推究,遽行判決,已難謂合。
且證人古銅生曾於原審證稱:「系爭汽車大部分是原漆,板金部分沒有擦傷不平,引擎部分我有試聽並沒有雜音」、「我是車商,本來車子是要賣給我,我去看過車子估過價,八十三年五月間我有出價『三百萬元』我可以買下來」各等語(見同上卷六二頁),似與上述新竹汽車公會理事長鄭隆盛所述相歧。
原審未遑進一步斟酌,徒以上開鑑價報告所載之二百萬元採為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依據,亦有可議。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稱:「伊收當本件系爭車輛已支付二百八十萬元……典當業者至多以市價六折收當,有新竹市當舖商業公會函可稽,準此換算成市價已達四百六十六萬餘元」云云(見同上卷二七、二九頁),自不失為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恝置未論,竟將上訴人收當支付二百八十萬元,誤謂為被上訴人收當支付該款,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依被上訴人與張秋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系爭車輛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見同上卷七一頁),衹約明總價二百三十萬元簽約時付定金三十萬元,餘款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一次付清,雙方似未約定被上訴人乙○○應先將車子烤漆並整修雜音後張秋國始付款二百三十萬元。
且被上訴人乙○○亦迄未提出系爭車輛於交付張秋國前曾為烤漆或整修雜音之證明。
準此,則能否單憑上開張秋國之證詞逕謂該售價二百三十萬元與系爭車輛鑑價二百萬元相符,即非無疑。
原審未詳為調查明晰,遽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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