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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乃民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向上訴人所屬興鳳支庫申請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經該支庫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核准貸放二百九十萬元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借取一百九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按月支付,逾期不履行,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計放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放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上訴人僅依約繳納利息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九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借取系爭一百九十萬元。
系爭借款係上訴人之職員汪斌虎利用承辦上訴人申請抵押借款之機會,偽造借據,假冒伊之名義所冒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所有系爭房地向上訴人所屬興鳳支庫申請抵押借款三百萬元,經該支庫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核准貸放二百九十萬元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借取一百九十萬元等事實,固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為證。
又被上訴人就曾向該支庫申請抵押貸款,其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五月三十日、九月十一日分別借取八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事實固自承在卷,惟否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借取一百九十萬元。
查系爭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之核撥方式為:上訴人之興鳳支庫核准貸放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將之撥入被上訴人所有八五三三-五號帳戶,再於翌日領出。
領款方式為:由該支庫交付所簽發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即俗稱台支)之支票,嗣由汪斌虎利用其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之五一-七○一-二號帳戶提領。
而被上訴人所有八五三三-五號帳戶存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並無一百九十萬元之存入或提出之登載,但該帳戶此後每筆款項之進出均已逐一登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可稽,顯見系爭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領取,而係由汪斌虎自被上訴人所有八五三三-五號帳戶所提領。
次查被上訴人辯稱其經上訴人之興鳳支庫核准抵押貸款後,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五月三十日、九月十一日分別借款八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利息由其所有八五三三-五號帳戶轉帳扣繳。
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爆發該支庫職員汪斌虎冒貸案後,兩造就被上訴人借取之金額數目發生爭執,八十萬元之借款部分,被上訴人正常繳納本息,兩造不生爭執。
被上訴人否認借取系爭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僅承認借取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兩筆,上訴人又無貸與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之記載,遂由上訴人開立以本金五十萬元計算之放款利息繳款單據,供被上訴人繳納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放款繳款存摺(利息收據)為證,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可憑。
又依證人即上訴人之興鳳支庫之承辦人即證人陳文彬、李美龍、放款襄理陳國松之證言,陳國松提出之放款帳務查詢單、放款收入傳票、借戶轉帳明細表、李美龍提出之核章人員使用磁卡核准存摺存款交易一覽表,並系爭借款之借據、取款憑條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坦承借款各筆之有關文件及八五三三-五號帳戶之印鑑,經核相符,顯見係上訴人之興鳳支庫職員汪斌虎利用上訴人可無摺轉帳之作業方式,於承辦被上訴人申請抵押貸款之機會,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假冒被上訴人之名義,伺機予以盜領,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上訴人對於其使用人即職員之不法行為,本應負同一之責任,自不得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所有系爭房地向上訴人所屬興鳳支庫申請抵押借款三百萬元,系爭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之核撥方式為:該支庫核准貸放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將之撥入被上訴人之八五三三-五號帳戶,再於翌日領出。
而領款方式為:該支庫交付所簽發之前開一百九十萬元支票,由上訴人之職員汪斌虎在其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之五一-七○一-二號帳戶提領,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而證人即該支庫之放款襄理陳國松證稱:「但轉帳方面,目前金融界都准許無摺轉帳」,該支庫承辦人李美龍證稱:「不過如果不是提領現金的話,而是用像轉帳或買台支時,就可不必用存款簿,只要印章就可以」各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三、七四頁),足見被上訴人無庸携帶存款存摺,亦得以轉帳或領取支票之方式提取其在上訴人之興鳳支庫八五三三-五號帳戶之存款。
而系爭借款一百九十萬元既非以現金領取,而係以領取支票及轉帳方式領取,有如上述,自無非憑被上訴人之存款存摺不可。
原審察未及此,竟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八五三五-五號存款存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五日無一百九十萬元之存入或提出之記載,即認定被上訴人此帳戶之一百九十萬元借款非被上訴人所領取,而係汪斌虎所提領,尚嫌速斷。
次查系爭借款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存款取款憑條領取,有該取款憑條可證。
該取款憑條印文之真正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借款由汪斌虎所冒領云云,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前開證人陳文彬、李美龍、陳國松之證言,均未證稱汪斌虎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加蓋於該取款憑條,原審憑該三證人之證言認定汪斌虎利用被上訴人申請抵押借款之機會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伺機予以盜領,殊與證據法則有違。
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申請抵押借款三百萬元,經上訴人核准後,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五月三十日、九月十一日分別借取八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然印章為重要物件,按諸常情,被上訴人應自行妥為保管。
上開取款憑條上之被上訴人印文如何蓋上﹖究係由被上訴人所蓋,抑係汪斌虎所蓋﹖如係汪斌虎所蓋,究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抑係以如何之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之印章予以盜蓋,凡此皆與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取系爭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澄清,僅泛言汪斌虎預為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再伺機予以盜領,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欠允洽。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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