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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謝銀黨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
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證據,以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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