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561,1999031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茲上訴人所提新證據,縱加斟酌,仍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出於正當權源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查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即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所載房屋坐落之地號為西螺鎮○○段第一二九一-二○號,與系爭土地地號為同段第九二四-八號者不同,原判決認其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使用權源,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該等證物可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容非可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