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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邁里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上 訴 人 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安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主張:伊與貝梅吉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梅吉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經銷合約書,期間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雙方約定由貝梅吉公司授權伊獨家經銷販售合約期間貝梅吉公司所享有之視聽著作,因貝梅吉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改名為對造上訴人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巨石公司對貝梅吉公司經銷合約書中所負之義務應負履行之責,詎巨石公司竟將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份發行張秀卿所主唱「我不是無情之人」之營業單曲伴唱錄影帶交啟航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發行,巨石公司違反上述合約第一條之規定,嚴重損害伊之權益及商譽等情,爰依合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巨石公司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巨石公司則以:伊固曾與對造上訴人美華公司訂約,同意將伊專屬藝人所主唱歌曲之營業用伴唱錄影帶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授權美華公司獨家經銷,惟張秀卿係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所簽署之專屬歌手,不在系爭合約所包含之範圍內,張秀卿所主唱「我不是無情之人」之營業單曲伴唱錄影帶,美華公司無權主張伊應授權其獨家經銷;
又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就系爭合約書獨家經銷授權之例外規定,與美華公司達成補充協議,其中第三條約定伊無權主張之營業用單曲伴唱錄影帶不在授權經銷範圍之內,伊與張秀卿間之專屬歌手合約第六條後段約定伊應將系爭伴唱帶交啟航公司經銷,伊對之並無權利,伊無違約之處;
且美華公司請求之違約金一千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美華公司勝訴之判決,超過二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美華公司此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巨石公司之上訴,無非以:美華公司主張伊與貝梅吉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貝梅吉公司嗣後改名為巨石公司及巨石公司將張秀卿前述營業單曲伴唱錄影帶交啟航公司發行等事實,業據美華公司提出經銷合約書乙份、張秀卿所主唱「我不是無情之人」錄影帶一捲為證,巨石公司對此等事實亦不爭執,並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為憑,堪信為實在。
依該經銷合約書第一條及第十條文義以觀,張秀卿應在系爭經銷合約書所包含之範圍內,再依巨石公司與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及啟航公司三方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前文、第一條、第三條,及巨石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與張秀卿所簽訂專屬歌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等約定,足認張秀卿所主唱「我不是無情之人」營業單曲伴唱錄影帶之著作財產權應屬於美華公司所有,詎巨石公司竟於上開時間,將張秀卿主唱之「我不是無情的人」單曲錄影帶交由啟航公司獨家經銷發行,即難認巨石公司無違約之處,從而美華公司請求巨石公司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
查上開經銷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雙方若違反本合約規定事項,顯無條件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壹仟萬元,即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美華公司雖主張伊因巨石公司本件違約業務損失三千萬元以上,並提出巨石公司違約後市場解約客戶明細表為證。
惟美華公司所稱之客戶解約金額,為巨石公司所否認,美華公司對於如何計算而得上述金額,及解約之原因與解約是否因巨石公司違約所致,均未能舉證,美華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嫌失據。
經斟酌巨石公司違反契約之約定,僅張秀卿所主唱之「我不是無情的人」單曲錄影伴唱帶;
且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就彭佳慧主唱,黎沸揮作詞、作曲,曲名「心圖」之單曲錄影伴唱帶,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十一條亦僅約定雙方若違反本合約規定事項,願無條件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
另張秀卿主唱之「我不是無情的人」單曲伴唱帶,雖交由啟航公司發行,參酌該公司於取得系爭單曲伴唱帶之經銷權,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之銷售量為一千七百六十張,每張售價八百元,啟航公司銷售所得僅為一百四十萬八千元,又須扣除其營業成本,即版稅金額及其餘營業成本;
及如巨石公司仍將系爭單曲伴唱帶交由啟航公司經銷,對美華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認美華公司得向巨石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應以二百萬元為適當,美華公司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以及法院究應減至如何之數額始稱相當,自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經本院分別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
查原審雖以上開理由酌減違約金,惟對於巨石公司如履行合約之約定,不將張秀卿所主唱之「我不是無情的人」單曲錄影伴唱帶交由啟航公司發行,而僅交由美華公司發行,美華公司可得多少利益,未依職權調查審認,遽減違約金八百萬元,於法即有未合。
又原判決參酌啟航公司銷售所得及對美華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以核減違約金,且對於啟航公司所得認應扣除營業成本,即該公司應付之版稅及其餘營業成本,然此等營業成本究為若干,未予調查審認,即謂本件違約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亦嫌速斷。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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