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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獻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詎上訴人繳息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等情。
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伊係於放款日前應被上訴人職員蔡修之作業上便利,先簽立好所有文件(包括取款憑條),然伊特別向蔡修交代,若銀行同意放款,必須先通知伊,否則伊不承認上開金錢借貸。
而蔡修亦答應,並稱會特別註明在文件之上,且需經伊同意方可放款。
然被上訴人在放款前未為通知,亦未得伊之同意,其消費借貸手續並未完成云云。
上訴人甲○○對於保證之事實並未爭執,惟以證人蔡修之證言並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放款收入傳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影本一份、放款流程與申請手續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以前情置辯。
惟查,上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借據、取款憑條等,均為上訴人乙○○所出具,為其所是認。
則放款時苟須被上訴人先通知並得其同意使得為之,又何須事先在取款憑條上簽章及填好金額交付他人,供他人隨時得以領款。
又參以系爭借款發生逾期以後,被上訴人曾發催告函通知乙○○繳款,乙○○於接獲上開催告函後明白回覆稱:「因本人購買之房屋,尚有糾紛未能交屋,致始未能繳貸款。
對方答應在農曆過年前,處理此事,完成交屋手續後,本人將依約繳納貸款」等語,無隻字片語否認有借貸之事實,有回覆單影本在卷可稽。
益證乙○○對此項消費借貸本無爭執。
又蔡修僅為被上訴人銀行職員,負責徵信業務,有關撥款之審核則為授信業務,並不在徵信業務範圍內;
且縱上訴人乙○○請求需經其同意後始行撥款乙事為真,由於非蔡修之職權,因此上訴人乙○○提出其與蔡修間通話錄音帶內容,亦僅能證明蔡修同意將乙○○之意思表示擬議後再轉呈有權核定之授信部門辦理。
其既屬擬議性質,難謂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乙○○此項辯解,要無可採。
證人莊勝豐附和乙○○辯解內容之證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又被上訴人撥用系爭借款之流程,係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先將系爭借款撥入(以制作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之方式撥入)乙○○設於被上訴人處之活期儲蓄存款五八三一八五帳戶後,再制作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收入乙○○之帳戶內,再憑當日乙○○名義之取款憑條將同額款項以轉帳方式(故取款憑條付款戳記欄內蓋用「轉帳訖」字樣),轉入建商設於被上訴人之帳號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收入傳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上訴人既已完成交付借款金額之手續,業與乙○○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明。
雖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即取款憑條記載之日期,乙○○本人並不在國內,固有護照簽證之出入境記錄一份在卷可稽。
惟乙○○事先將蓋用印鑑、簽好金額之取款憑條交付他人,自有授權他人領款之意,難謂該取款憑條對乙○○不生效力。
乙○○雖謂,當初我們向前手買入系爭房地,有五百七十多萬元的債權可供抵銷,根本不必去辦理抵押貸款云云。
惟其既出具前述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借據、取款憑條等,足徵其有申請借貸情事。
至房屋是否有瑕疵,已否交屋,均為乙○○與建商間之事,要與被上訴人無涉。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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