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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安運國際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國敏
被 上訴 人 荷蘭商巴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巴克斯Jan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海商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二萬零四百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先後受臺灣客戶恆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之委託,在中國大陸廣東將貨物併裝成六十八個四十呎貨櫃(下稱貨櫃),由香港之三角貨櫃公司(下稱三角公司)安排裝船運往莫斯科。
三角公司據以簽發提單十紙,依提單約定,伊每紙提單應得服務費為美金五千二百元,十紙提單,合計應得服務費美金五萬二千元,由恆豐公司在台給付與上訴人,伊同意依照已往合作商誼由上訴人依每一貨櫃收取服務費美金五十元,六十八個可獲美金三千四百元。
詎上訴人竟擅自以每貨櫃之服務費美金五百二十元計算連同兩造間應互補之服務費予以抵銷後,僅就餘款美金二千五百八十四元簽發支票返還,經催索差額美金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均不置理之事實(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二萬零四百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運費承攬運送書一件、三角公司簽發提單十紙影本等為憑,堪信真實。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受恆豐公司委託運送該公司六十八個貨櫃由三角公司協助將貨由香港運往鹿特丹港,再由被上訴人在鹿特丹港提供轉運及倉儲服務,而轉運至莫斯科交付受貨人等情節,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致內載:「自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若無本公司所發恆豐公司之認可,恆豐公司之貨物不得放貨給莫斯科之受貨人VIGOROUS公司。
再次提醒您。
任何違反指示者,將會導致海洋運費不獲給付之後果。
請確認您業已了解」。
及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內載:「我們對恆豐公司確認:只有經由您,收受他們恆豐公司之認可時,始會放貨」之英文函件二紙影本,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放貨予受貨人之通知函多件可證。
堪認託運人恆豐公司委託運送貨物,有關運送各細節均係指示上訴人為之,再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公司。
又參酌恆豐公司之運費係交付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應得之服務費,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信函多件可證,堪認恆豐公司委託承攬運送貨物,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在香港及鹿特丹港提供運輸之服務,即兩造共同承攬運送貨物,提供複合式之運送服務。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恆豐公司委託運送貨物時,兩造約定每四十呎之貨櫃上訴人分得之服務費為五十美元,雖據提出上訴人之請款單三紙為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兩造間約定就運費之利潤各得百分之四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上訴人之香港代理商三角公司獲得,四十呎貨櫃服務費原為二百二十美元,其後因運費成本之降低,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調為五百二十美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信函二份為證。
雖該信函二份有:「差價由雙方分享;
差價以百分之四十、六十之比例分配」之記載,惟文內前後並未明確具體記載差價為多少,上訴人應分得多少數額,是尚難憑此二信函即予認定上訴人應得之服務費為每貨櫃五百二十美元。
又查,上訴人抗辯,每貨櫃服務費原為二百二十美元,雖未提出兩造事前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證據,惟其於收受本件恆豐公司給付之運費五萬二千美元後,曾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寄發付款信函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日即函覆帳目為:「 14960(EVER RITE 58 10 OFNOVEMBER)(68 x 220),再參酌上訴人自認每貨櫃之服務費原為二百二十美元,顯見兩造前就上訴人應分得之服務費為每貨櫃二百二十美元,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上訴人總計可得一萬四千九百六十美元服務費,甚為明確。
雖上訴人提出就有關調漲服務費為每貨櫃五百二十美元寄發與被上訴人之信函為證,其固載明:「因此我們得期待每一四十呎貨櫃可獲得至少三百美元之額外利潤」。
惟上訴人既自認其後被上訴人均未予承諾在卷,則上訴人所為此項調漲服務費為五百二十美元之非對話要約,既未經被上訴人為承諾,自難認為兩造間對於服務費調漲為每貨櫃五百二十美元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故,上訴人對每貨櫃之服務費可得二百二十美元無訛。
總計六十八只貨櫃可得一萬四千九百六十美元,上訴人於恆豐公司給付之五萬二千元運費中逕行扣取三萬五千三百六十美元,尚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差額二萬零四百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曾辯稱:雙方約定在此一運送模式及運費條件下所產生之利潤提撥百分之八十由雙方平均分享,其餘百分之二十則作為三角公司之服務費(見第一審卷第三
二、三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九頁)。此關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利潤(即服務費),應為若干甚鉅,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本件系爭運送之六十八個貨櫃,係上訴人受恆豐公司委託運送,再由三角公司協助將貨由香港運往鹿特丹港,再由被上訴人在鹿特丹港提供轉運及倉儲服務,而轉運至莫斯科交付受貨人,有關運送各細節均係指示上訴人為之,再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
另依往例均由上訴人收受恆豐公司交付之運費後,再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應得之服務費,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由此可知,上訴人應係本件交易之利潤分配者,其有關利潤有若干,由上訴人計算出來即可知悉,再依兩造原先所約定之分配比例分配即可;
若未變更原有分配利潤比例之約定,則是否還須待被上訴人之承諾,已非無疑。
原審並未明確調查審認,遽以未經被上訴人承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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