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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寅○○
癸○○
子○○
己○○
丁○○
丑○○
辛○○
壬○○
庚○○
乙○○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林望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五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鄭明宏、劉茂文、劉阿桂、鄭明哲、劉茂煌、劉素琴、鄭碧芬、劉茂男、劉茂松、廖劉美、劉茂次、劉文豐、劉川榮、劉福榮、劉建厚、劉建和、劉裕國等人所共有。
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位置甲、乙部分一五六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段一七一巷二號之房屋等情。
爰依民法第八二一條、第七六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基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酌定履行期間為一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㈡A、B欄所示之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暨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原共有人劉永池將分管之土地,出租與伊建屋使用達三十餘年,伊非無權占有;
而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多年未曾異議,依誠信原則,不得享有拆屋還地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明宏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五六平方公尺部分,業據勘驗現場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鑑測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僅記載訴外人劉永池願將系爭土地內之五四坪租與上訴人,並未表明劉永池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或劉永池分管該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
另劉永池之繼承人劉茂文等與上訴人間於七十四、七十七年間二度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此只上訴人與劉茂文等人間就基地租賃之債權契約有所爭執,亦僅認定劉永池出租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並未認定劉永池或其繼承人劉茂文等人分管該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
而證人詹春暉、貴春蓮均無法證明劉永池分管系爭土地,彼等之證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且劉永池之子劉茂文、劉茂松亦證稱,系爭土地無人管理,劉永池出租一五六平方公尺原因不詳,亦不足以論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訂立。
上訴人以其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劉永池承租土地,即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尚屬無據。
又查,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劉月嬌於四十六年七月即已遷出門牌號碼二十張路六六號,另一共有人周永湖亦未居住於該門牌號碼,又另一共有人劉永涇於五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謄本在卷為證,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共有人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以前均共同使用該門牌號碼。
而上訴人係於四十七年十月一日及五十年十月一日向劉永池承租土地,則訂約時僅其中一共有人劉永涇住在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不知上訴人建屋占有系爭土地。
故其所謂與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毗鄰而居迄今已逾三十五年無人異議,顯不實在。
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
經現場勘驗結果,得知系爭土地,只由共有人中子○○、丁○○、癸○○占有一部分土地居住而已,尚有許多空地無人使用,有勘驗筆錄可證。
證人劉茂文、劉茂松亦指陳系爭土地,並無人管理,而且渠等之所以居住該地,係居住於祖先在系爭土地上所蓋的、屋齡約已百年之老屋,且係各房子孫僅按房間分配居住,至於系爭土地之空地部分,仍係由各房子孫共用。
是則,系爭土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劃定範圍使用,系爭土地既未設管理人,且僅少部分共有人占有部分土地居住,仍遺大部分土地未有共有人管理、使用,顯難認有分管之事實存在。
矧五十年前後,台灣仍屬農業社會,工商業不發達,農民所得有限,人口不稠密,土地之需求較低,共有土地閒置者眾,為避免涉訟,對共有土地遭人佔用者採漠視態度者屢見不鮮,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分取本件土地租金,或知悉上訴人有繳租情事而不反對,亦不能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遽論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上訴人空言抗辯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實不足採。
復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認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謂:「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就善意受讓者而言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因而上開判例於此範圍內,應不再援用。
因此,縱認原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惟系爭土地只由少數共有人占有部分土地居住,另有許多空地無人管理。
就此情況,被上訴人丑○○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訴外人周新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衡諸常理,自難想像丑○○就該系爭土地有與其他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而為利用之契約。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丑○○為惡意受讓人,因而丑○○自屬善意受讓人,基於上開解釋,該分管契約對善意受讓之丑○○亦不生效力。
丑○○自得依民法第八二一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為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而為之請求。
又被上訴人亦非均住在新店市○○路及附近街道(寅○○:台北市○○街;
丑○○、辛○○、庚○○:台北縣新店市○○路;
壬○○:台北縣新店市○○路;
乙○○:台北縣永和市○○路;
甲○○:永和市○○路;
戊○○:新店市○○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故其他原始共有人及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全與其毗鄰而居,其不知上訴人占有前開土地,是未行使權利,非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十二日及六月二十五日始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因其行為造成任何特殊情況,足以引起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三十五年不行使權利。
是上訴人以本件得因渠之抗辯而使被上訴人之權利消滅,不無誤會。
且劉永池之繼承劉茂文等人繼續收租及二度起訴請求調整租金,僅屬雙方之訴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情,則又如何參與催索,分討租金﹖何況,被上訴人丑○○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八十年一月四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函給丙○○及劉茂文等,請求拆屋還地,並非對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乙事,均無異議。
在此之前,是未行使權利,非不行使權利。
矧已登記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訴請拆屋還地,並無在相當時間不行使權利之問題。
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並無可採。
又依稅捐機關函覆之土地卡資料,係以全體共有人為分別之納稅義務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選任代表人或管理人擔任納稅義務人,非由劉永池一人代表全體共有人納稅,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八二北收稅新㈡案密○○五號函附第一審卷可稽,故上訴人所辯係由劉永池及其繼承人繳納地價稅,並非實在。
故被上訴人長年繳納地價稅,為一種所有權圓滿行使狀態之表徵,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自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利得及損害金,洵屬有據。
查被上訴人因買賣、繼承等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分別為七十六年五月五日、五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二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附表可佐,在取得所有權以前,上訴人雖不負給付損害金或利得之責,但被上訴人請求自上開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計算損害金,亦屬有據。
按土地法第九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此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四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一六條規定甚明。
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同條例第一四條規定,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乙次,必要時得延長之,基此,主管機關未重新規定地價前,原規定地價依然有效。
查,系爭土地,七十六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零十三元,有地價證明可證,依法七十六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八百十點四元,八十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其餘年度均未重新規定地價,此有地價證明為證。
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與台北縣新店市交界之景美橋北端,距新店市○○路○道約二、三十公尺,鄰近有北新戲院及江陸里公車牌,商店林立,市景繁榮,本院酙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情形、社會經濟及其他情事,並參考上訴人與劉茂文間調整之租金數額,認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較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作用,訴請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返還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㈡A、B欄所示之年損害金或不當利得,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㈡A欄所示之利息,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再命上訴人給付如上開金額,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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